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七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陳武璋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未經許可為綽號「阿達」之男子藏放槍彈之犯行,辯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一發,是綽號「阿達」之男子自己拿去藏放後告訴伊的,伊未曾去拿過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且敍明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係因他案遭通緝,惟於逮捕上訴人之前,查緝逮捕上訴人之警員楊舜發即已因其他線報而知悉上訴人可能藏有槍彈,已據證人楊舜發供證在卷,警方因而懷疑上訴人尚另藏有槍彈,自屬合理有據,則就上訴人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難謂尚未被發覺。嗣上訴人經警追問後,始自白及引導而查獲本件之槍彈,核與自首之規定有間。是以上訴人所辯本件槍彈伊係在警方未發覺犯罪前,帶同警方取出,自動報繳,應合乎自動報繳免刑之規定,自非可採。另說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顏彰賢、楊舜發、李明元、張登貴以明其如何知道上訴人持有槍彈,已無必要。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與綽號「阿達」者共同藏放槍彈情事,及堅詞指其係自首,並帶同警方取出槍彈自動報繳,原審未予傳訊證人顏彰賢等人為證,泛指原判決有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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