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其妻黃劉慧卿吵架,心情不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意思,於民國八十五年四一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二十六之二十號其與黃劉慧卿平日生活起居之住宅內,佯以欲自殺,而將其所有廚房中所使用之二十公斤裝筒裝瓦斯,移至客廳門口,並打開瓦斯筒開關,使瓦斯逸出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擬引燃瓦斯燒燬現供上訴人與乃妻等人居住之住宅,已經點燃打火機,但空氣中之瓦斯含量不足,未引燃瓦斯獨立燃燒,旋經警據報前往制止,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及瓦斯筒(含瓦斯)各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佯以欲自殺,而以打火機擬引燃瓦斯燒燬現供其與乃妻等人居住之住宅。對其擬燒燬其居住之住宅之動機為何,目的安在,則未予明白認定詳加記載,自難謂為適法。㈡、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對於上訴人擬引燃瓦斯燒燬其住宅之當時,是否僅上訴人在內,抑或尚有其他不知情之他人在內﹖並未調查說明,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其罪刑,難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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