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8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陳東誥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一三、八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使其與謝秀雲、許素珠等談判南瀛公司之財務糾紛取得有利地位,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公司股權信託讓與蘇宏城,於同年年底方移轉回自己名義,卻在蘇宏城將股權讓渡給甲○○之讓渡書上偽造其讓渡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使在該日之後至實際為讓渡前,蘇宏城代表公司所處理簽約之事項皆失其效力,致生損害於南瀛公司及股東謝秀雲、許素珠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認被告甲○○無上開犯行,主要係採信證人蘇宏城在第一審所稱甲○○係在八十四年六月間拿讓渡書要其簽名,其係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將南瀛公司股權讓渡與甲○○等證言,為其依據。但查蘇宏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貸款(陳姓客戶)下來時,我把股權讓還給他(指甲○○),大約在八十四年底。」、「到陳姓客戶之貸款下來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一三號卷第一三○頁背面、第一三一頁),審理中之供述並不一致。且告訴人謝秀雲及許素珠提出彼等與蘇宏城共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與黃有福、黃日申就土地糾紛成立之「和解書」,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由蘇宏城簽收自來水工程費用新台幣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之「收據」(見偵字第二二一三號卷第十四至十八頁、第七十二頁),其製作之日期均在八十四年六月之後,與被告所辯八十四年六月間蘇宏城已將股權轉讓予伊之情節,似不盡相符。究竟上開「和解書」及「收據」是否為真正﹖蘇宏城如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將股權讓渡被告,何以有權於同年九月間簽立和解書及收據﹖蘇宏城偵查中所稱貸款之陳姓客戶為何人,於何時取得貸款﹖凡此攸關被告之辯解是否屬實之重要待證事項,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又未於判決說明上述「和解書」及「收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乙○○被訴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九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