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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吳昆仁李伯道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九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轉讓禁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轉讓禁藥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應將法院職權認定之事實,及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細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連續轉讓禁藥罪,然其於事實欄內僅記載「經警於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國道后里收費站北上方向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與謝之信(共)有供使用之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約三十二‧二六公克)」,並未敍明甲○○是否無償轉讓禁藥予謝之信吸用,及轉讓之次數。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本院自無從判斷,難謂適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按轉讓禁藥與受託代買禁藥(調貨)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物(禁藥)之所有權」

之意思,後者則該物(禁藥)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之將禁藥交付於委託人,乃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二者概念,不盡相同。原判決認甲○○所為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但於理由一㈡內竟引用甲○○於偵查中所供:「……我有調貨(安非他命)給謝之信,並沒有拿到任何酬勞」等語,作為論處甲○○轉讓禁藥罪刑之證據,揆之上開說明,其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乙○○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乙○○上訴意旨,僅為實體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於民國 8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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