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與劉益群(另案偵查)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劉益群交付原判決附表所列將未中獎號碼變造成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共九十三張後,再由被告偽刻「郭日強」之印章一枚,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中獎人簽章欄,偽造「郭日強」之署押或印文。嗣分別持向高雄、台南及嘉義等地區之金融機關,詐領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一千元或四千元之獎金,使各該金融機關陷於錯誤,而兌付獎金,合計共詐得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於主文內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惟於事實欄內未明確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何人,理由內亦未詳細說明其憑以認定足以生損害於何人之證據,致使判決失其依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刑法累犯之成立要件,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稱執行完畢,除執行刑期期滿者外,如有期徒刑經假釋出獄者,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原判決認定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犯盜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然依被告之前科表記載,被告於七十八間犯盜匪、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應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始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又犯盜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九月又二十六日,至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始屆滿,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至四頁、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則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所犯前揭盜匪等罪所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本件犯罪時,已否執行完畢,殊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即遽行論以累犯,難謂已盡調查能事。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詐欺部分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