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八號
- 上訴人
-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之判決書亦有其適用。又第二審判決書雖得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然所謂得為引用,僅係得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第二審判決書記載內容之一部分而已,並非據此即可省略有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論述。故第二審之此類判決書,若未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併入判決書內者,其判決書之製作即非適法。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未將第一審判決書併入作為附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乙○○所偽造而尚未完成之新台幣面額一千元紙幣半成品一千一百張部分,未予究明是否已具有足以使人誤認係真幣之外觀,逕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難謂適法。原審未加糾正而予維持,同屬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均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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