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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八號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八號

上訴人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之判決書亦有其適用。又第二審判決書雖得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然所謂得為引用,僅係得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第二審判決書記載內容之一部分而已,並非據此即可省略有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論述。故第二審之此類判決書,若未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併入判決書內者,其判決書之製作即非適法。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未將第一審判決書併入作為附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乙○○所偽造而尚未完成之新台幣面額一千元紙幣半成品一千一百張部分,未予究明是否已具有足以使人誤認係真幣之外觀,逕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難謂適法。原審未加糾正而予維持,同屬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均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八號於民國 8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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