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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六號

傷害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陳世雄高金枝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六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TW-二七九號自用大貨車,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九十二號前,與吳春福所駕駛之RL-五七一○號自用小客車相遇,因路窄會車時互不相讓,而發生爭執。吳春福與其車內之乘客謝石文、姚清江下車,共同毆打上訴人成傷(吳春福、謝石文、姚清江等三人共同傷害部分已判刑確定)。上訴人亦不甘示弱從路旁拿起酒瓶,預見以酒瓶毆人會發生重大傷害,仍以之還擊互毆,致吳春福左手第二指裂傷、姚清江右前臂裂傷、謝石文左眼眼球外傷性破裂而失明,視力無光覺之重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兩者迥不相同。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預見以酒瓶毆人會發生重大傷害,仍以之還擊互毆,……致謝石文左眼眼球外傷性破裂而失明,視力無光覺之重傷害」,似認為上訴人已預見會發生重傷之結果,而仍為之,使人受重傷;乃主文卻載為傷害致人於重傷罪,致事實之記載與主文之諭知不相適合。又上訴人究竟係基於何犯意而為之?對於重傷之結果,主觀上有無預見?理由欄則全未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另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未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亦有未合。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六號於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重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