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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張淳淙楊商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駁回聲明

異議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其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盜匪罪及竊盜罪,經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前段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故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即不得執行。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竟將上開案件押日數四百五十七日折抵竊盜罪刑期,而未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使抗告人權益受損云云。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前段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係指無期徒刑不得與他刑合併執行而言,並非針對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押日數得否算入刑期而設。又宣告無期徒刑者,其罪刑本身既屬無期,原無折抵刑期問題,而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指揮執行時,依當時法律,亦無如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之規定,且執行指揮程序,性質上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所謂不執行他刑,係指除罰金及從刑以外之其他刑罰,均不予執行而言。故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受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法既不執行有期徒刑,則其於裁判確定前押之日數,即無折抵有期徒刑之問題。又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亦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前段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適用之。本件抗告人前因犯竊盜及盜匪二罪,經檢察官執行押,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盜匪罪為無期徒刑,先後確定,則抗告人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自應不予執行。惟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所處之無期徒刑時,其執行指揮書記載:「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已押日數(⒐-⒈ ⒋⒚-⒊ 共押四五七日)折抵刑期屆滿」,亦即將裁判確定前押之四百五十七日折抵有期徒刑,是否與上開規定有違,不無探求之餘地。而此項押日數既經折抵,牽涉無期徒刑執行期間之計算,影響被告假釋要件之成就,自應詳加審究,乃原法院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楊 商 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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