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
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之一部經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審判,故如就其中之一部或全部重行起訴時,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卷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在台北市區先後多次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北檢仁歲字第九六四五號函檢同卷證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同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檢察官復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就其自八十一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初旬止,在台北市○○街三六三巷十八弄五-二號住處等地,先後多次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起訴書再行起訴,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三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兩案之連續犯行,顯屬重疊,且各為兩案連續犯罪之一部,自係重複起訴無疑。依首揭說明,其後起訴之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三號判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失察,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判決時,竟為科刑之判決(按前案雖係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判決,但確定在前),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有明文規定。此項原則,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之一部經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審判,故如就其中之一部或全部重行起訴時,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先後多次在台北市區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該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七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同日確定)。
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上開案件中,竟以上開連續犯行中之部分犯行,即自八十一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初某日止,在台北市○○街等地,連續多次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起訴書再行起訴,原審法院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六月六日確定。依首揭說明,原審不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重為實體有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