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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即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 ○即蔡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即蔡清榮,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上訴人)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一○八號三樓之二之麗園飲料店(自訴人獨資經營),任職業務經理,立據約聘契約書一份,依契約第八條所載,業務人員於服務期間,接受客戶所簽立之帳款,應負責收回,交予店方入帳,然乙○○將收回之業務公款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壹仟壹佰元,侵吞入己,經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查被告既為業務經理,於離職之際,自應將經手之帳目結算清楚,乃被告僅於上訴人提起自訴並經通緝歸案後,始交付十萬元(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其用意何在﹖又上訴人主張被告侵占之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元中,被告有無收取﹖收取多少﹖均與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罪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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