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婦女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係綜核告訴人詹女(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訴,證人詹張○月、江○發之證詞,告訴人之內褲、上訴人之唾液,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思染指鄰居少婦詹女,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郵局附近,偶遇詹女攜子打完預防針正欲返家之際,以其妻潘○娟有事相找為由,將詹女誘騙至彰化縣員林鎮黃金帝國大樓七樓之「飛碟MTV」三○一號包廂;詹女見上訴人之妻未在包廂內,本欲離開,上訴人遂以找尋乃妻為由,要詹女在包廂內等候。約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上訴人自外攜回一瓶摻有不明藥物之鋁箔裝飲料返回包廂,以腕力將詹女制服,將該包飲料強行灌入詹女口中,致使其當場昏迷不醒而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將其生殖器插入陰道內,而予以強姦得逞。案經詹女訴請偵辦之事實。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告訴人與上訴人隔鄰而居,彼此互無仇怨,告訴人殊無捨其名節,而誣陷上訴人之理。況本件係告訴人向其母哭訴後,始經其母揭發,自屬真實,且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後,即畏罪潛逃,由第一審通緝到案,益見其心虛。苟上訴人與告訴人係出於和姦,衡情告訴人當無於同日傍晚即向其母哭訴並保留上訴人之精斑於內褲之必要;上訴人於審判中先稱:僅係趁告訴人昏迷後猥褻之,並自行手淫,致將精液遺留於告訴人內褲;嗣改稱:有和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係告訴人自願云云;且前曰:上開MTV無鋁箔裝飲料,繼則改曰:飲料係上開MTV所供應云云,言詞閃爍,尤見其情虛。雖本件無任何殘留藥物扣案,惟上訴人並不諱言曾給予告訴人飲料利用告訴人昏迷後猥褻或姦淫之,則上訴人有於上開飲料中加入不明藥物,使告訴人飲後昏迷而予以姦淫,當無疑義。告訴人所稱:其遭強灌飲料後,約一至三分鐘即漸昏迷云云,經原審向台北榮民總醫院諮詢之結果,認為目前在台灣地區一般用以迷昏女子之強姦藥物,均於口服一、二十分鐘後始發生作用,惟其發生作用之時間與服用者之體質及有無併用酒精等物有關,未可一概而論。告訴人自承其體質虛弱,且上訴人身高一百七十八公分,體重七十八公斤,身體魁梧,手臂粗壯,而告訴人身高祇一五六公分,體重約四十六公斤,體型瘦弱,則以上訴人之體力,足以制服告訴人,是告訴人所指上訴人以腕力予以制服強灌其飲料直至其昏迷乙節自有可能,其指訴應屬可採。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潘○娟雖稱:案發當日下午四、五點告訴人曾打電話找上訴人;證人彭○財所證:以前曾見告訴人與上訴人交談或遞紙條云云,然均為告訴人所否認,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辯:非為強姦而為和姦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均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指訴之事項,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如依訴訟資料之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以不明藥物摻入鋁箔裝飲料強灌詹女口中令使昏迷,已據上訴人坦承提供飲料、乘其昏迷予以猥褻或姦淫等情不諱,並據告訴人指控在卷,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至上訴人以何藥物迷昏告訴人?告訴人飲後多久昏迷?雖無扣案之藥物、鋁箔裝飲料可資查證,然該等事項均與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無關,已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告訴人為有夫之婦與上訴人毗鄰而居,其姦情並未為外人撞見;上訴人若非強姦屬實,告訴人當無自毀名節提出告訴將姦情公諸於世之理。至上訴人強姦之地點雖屬公共場所,但設有包廂、房門,與外界隔絕,仍屬隱蔽,包廂外之人無從窺視,上訴人儘可在內大膽行事,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原審採證認事合乎經驗法則。另上訴人與告訴人究係以呼叫器通話相約出遊,抑係不期而遇?與上訴人強姦告訴人之事實無必然之關係,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請求調查告訴人之呼叫器通聯紀錄並聲請與告訴人對質,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復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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