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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緝字第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任何違法之指摘,其該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牽連所犯之詐欺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輕罪之詐欺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