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五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汽車過戶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公訴人雖起訴被告甲○○擅自將其保管之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大彰)所有之000-0000號汽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涉嫌侵占、偽造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文書罪處斷,且此偽造文書部分與先前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判決免訴,未據上訴而確定)有連續犯關係等情,惟因本件所牽連及連續之背信罪既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公訴人再就牽連、連續之侵占罪、偽造文書罪起訴,依法自應諭知免訴,因將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免訴,固非無見。
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雖均有其適用,亦即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如其一部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效力雖當然及於全部。然如該被訴之一部分行為,係經判決無罪確定,其餘部分,既未判決,仍不得以未判決部分認與已判決無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而為免訴之諭知。經查告訴人林大彰另案代表九九衣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九九公司)自訴甲○○與王明志、余登賢三人共同背信案件,其自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年六月間,與九九公司代表人林大彰同居,並管理九九公司財務、印信等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九年三月間,未經九九公司同意,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夥同王明志、余登賢擅自將九九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街五十巷十號及十二號房、地(土地之地號為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七八、六五之七九、六五之八○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四百萬元抵押權予王明志,因認甲○○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該案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判決被告無罪,九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先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雖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背信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能否猶謂本件被訴偽造文書罪與該無罪部分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免訴之諭知,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審認,難謂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侵占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