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

妨害自由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

上訴人
甲○○即林甲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即林甲○○)及已判決確定之黃碧美、洪明輝,均與賴玉樹有債務糾紛,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賴玉樹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九十六號上訴人住處收取會款,上訴人乃電話通知洪明輝及黃碧美前來找賴玉樹處理其債務等問題,雙方再為彼此之債務問題發生爭吵。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上訴人、洪明輝、黃碧美因不滿賴玉樹積欠款項未付,乃夥同在場綽號「祥仔」、「波仔」、「富仔」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八人,共同基於妨害賴玉樹行動自由之犯意,由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五人,共同以強暴之手段將賴玉樹推上一輛小客車後,旋將車駛至鳳山市五甲與大寮間之某車床工廠。迨至工廠後,因上訴人等人與賴玉樹間之金錢債務,雙方爭執不下,上訴人、洪明輝、黃碧美乃與隨同前往之五名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由該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賴玉樹施予毆打成傷,並要賴玉樹打電話找人籌錢把積欠之款項還清,賴玉樹則同意簽發本票給洪明輝收執。迨至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又夥同在場之前開五名不詳姓名男子,復將賴玉樹之眼睛矇住,並將其雙手反綁,然後分乘二部自小客車再將賴玉樹載至高雄縣大寮鄉明月潭加油站後山墓地附近之乙間廢棄屋內,經賴玉樹向上訴人哀求,讓其出去籌款來清償債務,上訴人不予理會,復由在場之男子多人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連續對賴玉樹施以毆打後始行離去,致賴玉樹受有右眼挫傷、結膜下點狀小出血,胸腹共六處挫傷泛紅,右前臂二處挫傷、左前臂三處挫傷,背部三處打撲傷泛紅。

而賴玉樹則於上訴人等人離去後,於凌晨三時許,始自行掙脫綑綁逃出廢棄屋,並於明月潭加油站附近打電話聯絡陳素雲、黃慶傑駕車前來搭載其離去,前後剝奪賴玉樹之行動自由長達七小時之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告訴須無瑕疵可指,在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告訴人賴玉樹在偵查時稱:上訴人與黃碧美、洪明輝等人綁架伊之情形,詳如告訴狀記載(偵字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賴玉樹所提出之告訴狀略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晚八時許,前往鳳山市○○街九十六號向上訴人收取會款,詎上訴人竟夥同黃碧美、洪明輝、綽號「祥仔」、「波仔」、「富仔」及不詳姓名者數人,將伊押至五甲與大寮間一棟車床工廠,加以毆打,致伊右眼等處受傷,翌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等復將伊臉部矇住,綑綁手腳,押至大寮鄉明月潭加油站後山墓地一間廢棄屋,經伊掙扎,方於凌晨三時脫困返家云云(同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嗣改稱:伊先後在車床工廠及墓地廢棄屋兩處均被打,上訴人與黃碧美、洪明輝沒動手,站在旁邊看等語(偵續字卷第四十五頁)。賴玉樹在第一審審理中仍稱:「被告三人(指上訴人及黃碧美、洪明輝)未打,我均被其他人打的。」「黃碧美、洪明輝沒有要他人打我」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及其反面)。足見賴玉樹前後指訴不一致,其有瑕疵甚明。證人陳素雲供稱:伊駕車載賴玉樹去上訴人處收會款,後來見有十幾個人走來,伊害怕就走了等語(偵字卷第三十六頁)。該「十幾個人」上訴人一再陳稱或係賴玉樹之債權人,或係其鄰居。且陳素雲又先後證稱:伊未見上訴人等將賴玉樹綁走(偵字卷第四十二頁反面)。「我載他(指賴玉樹)至甲○○家,不到十分鐘,就圍了約十個人左右,賴玉樹到時在門口和洪明輝講話,講不到三句話,就來了十人左右,也有隔壁人過來看,有一、二位男子走到賴玉樹旁,我見情形不對,就開車走了,至巷口準備等他,嗣下車往甲○○家看,看不到人,只剩鄰居幾人,我問他們,他們說走了,不知被押走或自己走……」(原審法院上訴卷第四十四頁及其反面)。陳素雲如不知賴玉樹究竟係被押走抑自行跟上訴人走,如何能以其之供述,為賴玉樹指訴之佐證﹖賴玉樹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證明其右眼等處受傷,縱依賴玉樹供述,該傷係綽號「祥仔」、「波仔」、「富仔」

等不詳姓名人毆打所致,如何足以證明該「祥仔」等不詳姓名人係上訴人所邀請而來,及其與之有犯意聯絡,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察賴玉樹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以賴玉樹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夥同洪明輝、黃碧美等犯罪之證據,自有違誤。㈡、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取捨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黃慶傑,係賴玉樹所舉之證人,上訴人並當庭指稱:黃慶傑係與賴玉樹同夥,曾與賴某一同前來收取會款(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則黃慶傑如何有偏袒上訴人之可能﹖黃慶傑證稱:「賴玉樹說其被押至(明月潭)加油站後山墓地之廢棄屋內,被綁着,眼睛被矇着,他說是工廠裡那些人押他,有三個男子押他過去,未特別提到甲○○、洪明輝、黃碧美押他過去,他只說是三個男的押他」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如依該證言,上訴人是否參與強押賴玉樹至墓地廢屋,亦即上訴人有無此部分之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待釐清。

黃慶傑係直接聽自賴玉樹,並非由第三人傳述,原判決對於黃慶傑之證言,遽予捨棄不採(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十二至十四行),尚有可議。又證人徐誌隆、洪沛然均稱:在甲○○住處,聽到賴玉樹說:「不要在這裡談,這裡人太多、換個地方談」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一頁反面)。證人高能井、陳明國亦均證稱:在車床工廠雙方很和氣,未有施以強暴或打鬥之事(同卷第八十頁、第一審卷第十六頁)。雖徐誌隆稱:伊到達時,即見樓下圍了一堆人。洪沛然則稱:在樓上吃魚時,聽到樓下很吵,方注意到圍有一堆人。惟此係徐、洪兩人各自陳述其所見到「圍一堆人」之時間,難謂有何互相牴觸﹖徐誌隆及洪沛然均係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其目的在於證明賴玉樹之指訴不實,原判決反而以徐誌隆、洪沛然之證言,與賴玉樹之指訴情節不符,乃不予採信;高能井在原審經問:「洪明輝、黃碧美、甲○○如何離開﹖」高能井答稱:「甲○○在晚上十時許,由他兒子帶她離開……我肯定甲○○先離開(指先於賴玉樹離開車床工廠),其他人(指洪明輝及黃碧美)不了解(指不知洪、黃二人何時離開)。」並未言及上訴人先於洪明輝及黃碧美離開車床工廠(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八十頁)。原判決徒以洪明輝、黃碧美供稱:伊先於甲○○離開該工廠,而指摘高能井證言與之齟齬,係廻護之詞,亦不予採信,均難謂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其原判決對於陳明國之證言,未指明有何瑕疵,亦予捨棄不採,更屬可議(以上均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㈦)。㈢、科刑判決書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甲○○、洪明輝、黃碧美因不滿賴玉樹欠款未付,乃夥同在場綽號『祥仔』、『波仔』、『富仔』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八人,共同基於妨害賴玉樹行動自由之犯意,由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五人,共同以強暴手段,將賴玉樹推上一輛小客車後,將車駛至鳳山市五甲與大寮間之某車床工廠……」(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十七至二十行、第二頁第一行)。依上開認定之事實,參與犯罪行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有五人,連同上訴人、洪明輝、黃碧美及綽號「祥仔」、「波仔」、「富仔」者,則共有十一人之多。但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甲○○與洪明輝、黃碧美及綽號『祥仔』、『波仔』、『富仔』,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八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二十行、第九頁第一至二行)。可見共同正犯究竟有幾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並不相符;原判決事實又記載:「……甲○○、洪明輝、黃碧美乃與隨同前往之五名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由該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賴玉樹施予毆打成傷,並要賴玉樹打電話找人籌錢,把積欠之款項還清,賴玉樹則同意簽發本票給洪明輝收執」(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二至五行)。但原判決理由則謂:「告訴人賴玉樹雖有於該車床工廠簽下本票數紙屬實,然此乃係賴玉樹欠洪明輝三百餘萬元之借貸債務未償,經洪明輝向其催討,賴玉樹自知理虧,乃自行簽下本票交予洪明輝,業據賴玉樹於原審(指第一審)及本院(指原審法院)供明無訛,準此,賴玉樹簽發本票,乃其自願所為,自不成立強制罪」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一至四行)。則洪明輝取得賴玉樹簽發之本票,有無與上訴人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對賴玉樹施以強暴脅迫,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顯有矛盾,於法難謂無違。㈣、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賴玉樹雖稱:伊在車床工廠及墓地廢棄屋,均遭上訴人同夥不詳姓名男子毆打成傷。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三十分許,夥同五名不詳姓名男子,將賴玉樹之眼睛矇住、雙手反綁,將之載至高雄縣大寮鄉明月潭加油站後山附近之一間廢棄屋內(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五至八行)。依此認定之事實,則賴玉樹在前開車床工廠之時間,係當晚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之前。賴玉樹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其上記載推定賴玉樹受傷之時間為同日凌晨一時(偵字卷第五頁反面)。從而陳明國證稱:在車床工廠內未有打鬥。高能井亦證稱:在該工廠未見賴玉樹受傷云云(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八十頁)。如何能漫指其係虛偽之陳述﹖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如不足以證明賴玉樹在車床工廠內有被毆打成傷,縱此部分如賴玉樹所稱:上訴人有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將其毆打,但賴玉樹並無受傷,則上訴人行為尚難成立傷害罪。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所犯前後二次(指在車床工廠及墓地附近廢棄屋內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二至四行)。關於在車床工廠部分,亦認成立傷害罪,並與在墓地附近廢棄屋內傷害部分,論以連續犯,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㈤、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如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未經再開辯論予以調查者,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具狀請求傳訊證人林宏達,證明上訴人離去車床工廠後,賴玉樹仍在賓郎城企業行(即車床工廠)與其他債權人討論債務處理事宜,最後始被該等債權人強行押走,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原審未認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又不再開辯論傳訊查明,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