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六、一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九之一號,以「金憶融資」名義經營地下錢莊,並自同年五月初起僱用林嘉慧為會計,乘許德君等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貸與金錢,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一個月為一期,預扣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借款人、借款時間及借款數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並以之為業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重利為常業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其所僱用之會計林嘉慧於憲兵隊調查及原審之證供為其證據,其判決理由復載稱證人王光揚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未收到利息,係迴護之詞云云。但經詳核原審卷證,並無證人林嘉慧、王光揚之證供資料可考,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理由內所採之證據,尚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二、㈠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為憲兵隊查獲後,仍於同年月十五日借款予張肇旭四十萬元,收取利息三萬元;於同年月十八日借款十三萬元與陳金芳;於同年月十九日借款二十萬元與蔡火煙,有帳冊資料在卷可按,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遭查獲後,仍有經營借款業務等情;但其判決事實欄並無各該記載,理由所述失其依據,自屬無可維持。㈢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文,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原審判決附表所列之借款人,其中傅源塘等二十名於借款後均未清償,上訴人根本無取得重利之可言;又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借款四十萬元與張肇旭,並未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借給;係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借款二十萬元與蔡火煙,並未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借給;陳金芳部分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借款十一萬五千元,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清償本息共十三萬元,並非於同年月十八日再借與十三萬元;另王光揚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十萬元,係其前欠累積而來,並非於該日借款十萬元等語,並提出借款清償或未清償完畢名單、帳冊資料為佐證(詳見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六月十七日、九月十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暨證據)。此等辯解及證據是否可採,與認定上訴人應否成立本件犯罪,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決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