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一、一三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殺人未遂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夥同周○坤(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等人,至台北市○○區○○街○○○號二樓○○舞廳,飲酒作樂。於上訴人、周○坤帶三名小姐進入○○舞廳時,因○○舞廳為避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入內消費,遭執行查驗身分之保全人員楊○福、李○志檢查身分證件,乃心生不滿。旋上訴人與周○坤於同日清晨六時八分,結帳步出舞廳門口時,周○坤即從腰際掏出制式九○手槍一把,朝楊○福、李○志恫嚇稱:我是基隆阿坤,正在跑路云云。經○○舞廳經理朱○龍制止,於周○坤將槍插回腰際時,上訴人竟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周○坤之後腰際將槍拔出,朝向楊○福射擊一槍,子彈穿透楊○福手部後,進入大腿碰到腿骨,再竄到後盤骨。經送醫急救,始免於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上訴人辯稱:案發當日係因消費灌水,而與○○舞廳大班起糾紛,並非因進入舞廳,遭保全人員盤查是否有未滿十八歲之人而起糾紛,致槍擊報復。伊不知系爭手槍何以突然走火,並無殺害保全人員楊○福之犯意等情。而證人朱○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第一次警訊時,證稱:確實為何事開槍,伊並不清楚,但略知該持槍之人要找大班等情(見第八六七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另證人李○志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第一次警訊時證稱:當日上午約近六時許,舞廳快打烊時,有一桌客人可能是喝醉酒,從舞廳內吵鬧出來等情(見第八六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由上開李○志、朱○龍第一次警訊筆錄觀之,其等於當時並未提及係因上訴人等人進入舞廳,遭保全人員盤查而生糾紛,致槍擊報復情事。然朱○龍、李○志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警方再度訊問時,則均證述:本件係因上訴人、周○坤等遭保全人員盤查同夥進場之小姐,是否有未滿十八歲者,致生糾紛,上訴人乃懷恨報復等情(見第八六七一號偵查卷第十八、二四頁)。互核以觀,顯見李○志、朱○龍於警訊時,前後供證不一。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李○志、朱○龍詳予調查釐清,尚非全然無據。而原審雖曾加以傳喚,然於郵務機關以無法送達為由,退回傳票後,即未進一步調查該二人之新址再予傳喚。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又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以系爭手槍係由何人上膛﹖該手槍上膛時上訴人是否在場﹖及上訴人是否知悉該手槍已上膛等情,攸關上訴人主觀上有無認識該手槍可隨時擊發致人於死為由,聲請提訊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之周○坤,予以查明(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然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又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載,送鑑定之子彈五發,其中三發業經試射(見八六七一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則該已試射之子彈,已非違禁物。乃第一審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該已試射之子彈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原審未予糾正,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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