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即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款項,遽予論罪科刑,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即承辦警員徐典義、林建志所為證言,互有矛盾,徐典義證稱渠二人分別去追上訴人及郭綠青,林建志則證述「沒有追」,且徐典義係追上訴人之人,何以其能目睹郭綠青將安非他命丟棄於腳邊之理﹖乃原判決俱採為判決之依據,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背法令。㈢本件扣案之○‧五公克安非他命係警員於郭綠青腳邊地上拾獲,郭綠青從未說過該查扣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交付予伊,原判決竟以臆測擬制之詞,遽予論罪科刑,難謂適法云云。然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斷定之,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人及郭綠青確係分別由證人徐典義及林建志分頭查獲,是徐典義及林建志所謂「分別去追」「沒有追」,僅係用語不同而已。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徐典義、林建志證言為可採,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