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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蘇振堂楊商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核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⑴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⑵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⑶得選任選護人。⑷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防禦權,維護訴訟程序之公正,保障人權。原審審判期日疏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致上訴人合法防禦權行使是否得以適切維護,無憑懸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間接正犯,以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或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人,為自己實施犯罪為要件;其所利用者,究為無刑事責任能力,或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人,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同年五月四日偽造「林○豪」名義之滙款申請書部分,應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間接正犯」,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又於同年(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五月四日委由不知名之人,在台北市第一銀行萬華分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各偽造『林○豪』名義滙款申請書,並提出辦理滙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元、四萬一千一百元至同上帳戶(按指孫○雲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設帳戶)而行使之,……」等情(原判決第二頁正面倒數第二至四行),而於該不知名之人究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或係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人,並未明白認定,詳細紀載。理由欄亦僅謂「被告(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五月四日委由不知名之人,偽造『林○豪』名義滙款申請書及辦理滙款而行使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云云(原判決第六頁正面倒數第三至五行),而未詳細說明上訴人所利用為犯罪之人,如何之係屬無刑事責任能力,或為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人,應成立間接正犯之理由,除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外,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㈢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本件本票之情事,一再辯稱:伊係介紹告訴人孫○雲向陳○明投資,伊僅於陳○明簽付告訴人之本票上背書,本件以「林○號木業有限公司」及「太○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本票究何來,伊並不知情,亦未見過,該本票影本背面以伊名義之背書,雖為伊之字跡,卻係告訴人自陳○明簽發之本票影印,移花接木而來(偵字第二六九六九號卷第六十頁反面、第一七三頁反面、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二一五頁,第一審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八頁,原審更㈠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九頁),提出陳○明簽發之本票影本四紙及告訴人與陳○明簽訂之合約書影本一紙為證(偵字第二六九六九號卷第五十六頁、第一七八頁)。而綜觀全卷,告訴人除一再指陳以「林○號木業有限公司」及「太○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本票係上訴人所交付,其上有上訴人之背書云云外,迄未能提出各該本票原本,以供查核。雖其又稱本票原本因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告以「林○號」及「太○洋」二公司即將改組,須將先前交付之投資憑證即本票收回換票,伊不知是詐,已交上訴人云云,但微論已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已實其說,矧依告訴人所指,其投資額高達九百萬元,數額非少,其於投資時,既知向上訴人索取本票,資為憑證,豈有於上訴人告以換票而將本票交付上訴人時,又不知令上訴人簽付收據,以為憑信,竟僅將本票影印留存之理(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行)。況其雖否認係向「陳○明」投資,一再推稱不認識「陳○明」,亦未見過云云(偵字第二六九六九號卷第一七一頁反面、第一八四頁,偵緝字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十八頁、第一二一頁,原審更㈠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三頁),卻又坦認曾收受上訴人交付,由陳○明所簽發之本票四紙之事實(偵字第二六九六九號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如均屬實,則以告訴人既非向「陳○明」投資,上訴人又已交付其投資對象即「林○號木業有限公司」及「太○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供為投資憑證之本票,上訴人豈有無端再交付「陳○明」

所簽發之本票之必要,而告訴人與「陳○明」既不相識,素未謀面,又無收受之原因,竟又予收受。且告訴人既又供承與「陳○明」之「合夥投資契約書」係其所簽(偵字第二六九六九號卷第一八一頁反面),雖又稱伊簽署時,該合約書對方(即甲方陳致明)部分係空白,因上訴人告以對方係林○號負責人,當時在大陸,上訴人要伊交還本票,換取正式合約,伊受騙始簽名云云,但依該合約書記載,告訴人之九百萬元均係向「陳○明」一人投資,縱如其所稱因上訴人告以「陳○明」為林○號負責人而出於誤認,但與其原意九百萬元中之四百萬元係投資「林○號」,五百萬元投資「太○洋」(偵字第二六九六九號卷第二頁正、反面),亦有不符,其對此又何能不疑,竟無異詞而貿然簽約,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均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竟斷取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以「上訴人已自認偽造之本票上之背書為其字跡」云云,據以認各該本票係上訴人所偽造(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四、五行、反面倒數第三至五行),對該合約書上告訴人之簽署部分,初則謂「告訴人所稱被告(上訴人)係採告訴人『太○洋合約書』上之簽名,影印複製於『陳○明合約書』上,尚非不可採信」,繼又以「告訴人簽名時,據其所稱該合約書之對方(甲方)係空白,被告稱對方係林○號負責人,當時在大陸,被告要告訴人交還本票正本,拿正本換合約書較有保障,告訴人始被騙簽名,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明」云云,據以認「足見告訴人係被騙而在對方空白之合作投資契約書上簽名」(原判決第五頁反面第四行至第十行),除違反證據法則外,抑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楊 商 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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