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五號
- 上訴人
- 甲○○即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九月初及九月十七日,於林政賢(經一審另案審理)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即以每次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或二萬元不等之代價,先後三次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二十五號七樓住處及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四號前,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政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請求傳訊林政賢,原審未予傳喚,即逕予判決;再林政賢與上訴人雖原為舊識,但自八十五年起反目成仇,故於警訊時雙方互誣指對方販賣安非他命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林政賢於警訊、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且扣案之十二包物品確係安非他命,亦經一審法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八七)陸字第八七○一一八八二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按。並參酌上訴人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多達十二包(淨重達十六點三六公克),渠復自承林政賢與之交情非深,林政賢自無寄放價值匪少之十二包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理,足徵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已據原判決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究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既未具體表明,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傳喚證人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是原審已審酌林政賢於警訊、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之陳述,資為判決基礎,認事證明確而未再傳訊林政賢,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轉讓禁藥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轉讓禁藥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係針對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說明)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