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均非裕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眾公司)之股東,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裕眾公司授權,乙○○以裕眾公司副董事長名義與甲○○冒充為裕眾公司代表,並在裕眾公司執照影本上偽填副董事長乙○○,使大陸人士信以為真,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及五月間在大陸地區與江西省會昌縣經濟發展總公司簽訂所謂「會昌縣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合同」及「宏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並持以行使,在江西省會昌縣湘江鎮東街六號,成立所謂會昌縣房地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裕眾公司,經裕眾公司董事陳宏榮告發,因認被告等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之犯罪皆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文書,係指定著文字於有體物上而表明其思想,足以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者而言,若構成文書之內容,形式上虛構,即屬偽造之文書。本件依原判決理由欄內之說明,被告等均非裕眾公司之人員,事前未獲裕眾公司之授權,自行以裕眾公司名義,在前開「會昌縣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合同」及「宏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包括意向書)上之「台灣裕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欄簽名蓋章(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正反面);如果無訛,被告等既非裕眾公司之人員,亦未獲裕眾公司之授權,擅自以裕眾公司代表名義,代表裕眾公司在會昌縣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合同及宏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包括意向書)上簽章,其等雖簽自己名字,但就上開合同書之形式上觀察,被告等擅冒裕眾公司代表名義簽章,極易使人誤信其等確係裕眾公司之代表,則其等似非單純以其自己名義作成該文書,形式上裕眾公司即因此而負有履行合同之義務,況依卷內資料,被告等除在上開合同上簽章外,意向書及相關之「中外合作江西會昌宏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江西會昌宏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均蓋有「裕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英文之橢圓形印戳(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四十六頁、六十六頁),該橢圓形之公司戳究係何人所蓋﹖若係被告等自行蓋用,則被告等前揭行為,能否謂被告等單純以自己名義簽章而僅生民事上法律效力是否合法之問題﹖原判決未深入審酌,遽撤銷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而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尚嫌率斷。㈡原判決於理由欄第四段說明:裕眾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上填加之「副董事長乙○○」之「會」字,係簡體字「」,與乙○○於歷次偵審中簽寫繁體字之「會」不同,應有可能係大陸人士加上云云;然上開「乙○○」之簽名是否係乙○○所簽,原審未送請專門鑑定機構鑑定,即以「 」與「會」不同而認非乙○○所簽,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與起訴有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