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地點為「不詳姓名之友人家中」;然理由卻說明,犯罪之地點為「被告家後方」,顯見事實與理由矛盾。又鍾宇誠曾與上訴人同住於殷德財家中一星期,則上訴人未經殷德財之授權使用支票,應為鍾宇誠所明知,原判決推測上訴人授權鍾宇誠在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有違證據法則。本件乃鍾宇誠以詐術向上訴人騙借支票使用,事發後再將責任推給上訴人。㈡上訴人交予鍾宇誠之支票,僅蓋有發票人殷德財之印章,金額及日期均空白,為無效之票據,依法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殷德財既未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上訴人亦無從授權鍾宇誠代為填寫金額、日期。原判決認定,該支票係上訴人盜蓋殷德財之印章後,授權鍾宇誠填寫金額、日期,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殷德財在花旗銀行之支票,係使用簽名,並非蓋章,上訴人在空白支票上蓋用殷德財之印章,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鍾宇誠擅自填寫金額、日期使用,上訴人並非間接正犯。㈢上訴人係於殷德財住家後方之空地,將支票交予鍾宇誠,鍾宇誠拿取支票後,即駕車離去,並未目睹其填寫金額、日期,故填寫之地點究在何處,尚屬不明,有再傳訊鍾宇誠之必要。又上訴人絕無意圖供鍾宇誠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動機與故意;鍾宇誠方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要嫌犯,原審未再傳訊被害人殷德財及證人江昶賢、林碧霞,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緣上訴人之舅父殷德財移民巴西,委託上訴人代為看管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五三巷十七弄十一號二樓房屋,因而得自由進出該址。
嗣上訴人之友人鍾宇誠因急需用錢,求助於上訴人。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上址,竊取殷德財所有票號0000000號,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空白支票一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意圖供行使之用,盜蓋殷德財之印章於支票上,再由不知情之鍾宇誠在不詳姓名之友人家中,於該支票上偽填金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供鍾宇誠使用。鍾宇誠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持交案外人黃振貴,用以清償債務,嗣黃振貴於同年四月三日委託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提示時,因印鑑不符遭退票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鍾宇誠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證綦詳。而上訴人於案發之初,先則否認交付前開支票予鍾宇誠,俟鍾宇誠舉出證人江昶賢,並提出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內容為證時,始俯首認罪,惟仍辯稱支票上之印章係殷德財所蓋。復待殷德財到庭作證後,方承認竊取支票並盜蓋殷德財之印章;且供承交付支票予鍾宇誠時,未告知支票是偷來的。足見該支票確係上訴人盜蓋殷德財之印章後,交予不知情之鍾宇誠填寫金額、日期使用。又以偽造有價證券,只須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即屬成立,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無論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是否為被害人之印鑑章,及支票名義人實際有無被冒領存款而受損害,均與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且說明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及發票人簽章,均為發票之必要記載事項,上訴人於盜蓋發票人印章後,交由不知情之鍾宇誠在其面前填寫金額、日期,以供鍾宇誠清償債務之用,足見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辯稱伊僅將盜蓋印章之空白支票,借予鍾宇誠供其債權人看一下,鍾宇誠違反約定擅自填寫金額、日期使用,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證人殷德財所為之證詞,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鍾宇誠始終指稱,在上訴人住家後方(上訴人與殷德財為鄰居,該地點亦為殷德財住家附近)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見第一五○五一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十七頁背面),嗣在上訴人之朋友家中填寫金額、日期時,上訴人亦在場目睹(見第一五○五一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上訴人於偵審中亦承認,因人情關係,在其住家後面停車場將支票借給鍾宇誠(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交付時未告知鍾宇誠支票是偷來的(見第一五○五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嗣鍾宇誠填寫金額、日期時,伊有在旁邊(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意旨任意指稱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鍾宇誠、殷德財、江昶賢、林碧霞等人,均於偵查中或審判中,經合法訊問,其陳述已臻明確;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之前,仍問上訴人有何證據待調查,上訴人猶答:「沒有」 (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上訴意旨指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亦非適法。至於其餘之爭辯,乃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