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用小客車車損相片等資料所示情節脗合,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竟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二八毫克,顯已酒醉而影響其注意力、反應能力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且怠於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限通過,因而閃避不及肇事致被害人尤福源受創死亡,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之嚴重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核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於肇事當時係受僱於互太交通通運有限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對此並無爭執,於上訴第三審後始謂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並已就上訴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雖上訴人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係自用小客車,仍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因而發生車禍,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上訴人所辯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途中肇事,非屬業務過失範疇云云,顯有誤會,於理由內敘述甚詳,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