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意旨略謂:依被害人拿瑟傑姆(NASIRJAMAL)之指訴,上訴人等均係赤手空拳將其推倒,並無不敢抗拒之情形,原判決僅泛稱拿瑟傑姆被推回床上致不能抗拒,然究竟如何不能抗拒,並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引本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為據。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時,於第十條明定:「本條例實行期間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顯屬限時法,則本條例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而於翌日起失效,既已失效,事後雖曾以命令延長,自屬無據,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為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係在誤認本條例有效之情形下而為解釋,原判決適用業已失效之本條例論處上訴人罪刑,容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出於善意幫助拿瑟傑姆後,因拿瑟傑姆身無現金,乃主動邀約上訴人等三人前往其住處,一開始相談甚歡,但拿瑟傑姆絕口不提償還吊車費事,雙方才發生爭執,匆忙中,丙○○在未告知下,私自拿走被害人所有飾品一包,此乃丙○○個人行為,與乙○○無涉,純屬一場金錢糾葛案件,原判決認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認事用法,尚嫌未妥各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頭在拿瑟傑姆住處翻箱倒篋,搜索財物,拿瑟傑姆見狀,加以阻止,即由甲○○、乙○○二人合力將拿瑟傑姆推倒於床上,以毛毯掩住其臉部,每於其起身時,即予毆打,推回床上,致使拿瑟傑姆不能抗拒,並致身體受傷,而強取財物等犯行,已於理由欄內,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三人否認強劫犯行所為之辯解,認為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則上訴人等三人,在拿瑟傑姆住處,翻箱倒篋,搜索財物,由甲○○、乙○○毆打拿瑟傑姆成傷致使不能抗拒,並由乙○○留守房內,控制拿瑟傑姆,丙○○繼續搜取財物等犯行,洵堪認定,亦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顯無丙○○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至其上訴意旨所引本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與本件情節有別,自不得執為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又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甲○○上訴意旨,懷疑原判決係適用業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甲○○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其餘二人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其對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乙○○之上訴意旨,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且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並未依據原判決所載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