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 抗告人
- 甲○○
丙○○
右抗告人等因受判決人乙○○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審裁定以: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亦規定甚詳。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諭知受判決人等無罪之判決,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係為受判決人等之不利益為之,且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由抗告人提起自訴,其自非聲請再審權人。矧抗告人又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