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受判決人丙○○、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確定,係指當事人對該判決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方法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丙○○、乙○○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查該案件原審法院雖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但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以本院判決日為判決確定之日。而偽造私文書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二分之一則為五年,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聲請再審,並未逾越上開五年之期間。原審未察,誤以該院判決日為判決確定日期,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已於判決確定五年之後,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予以駁回,自屬違誤。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