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上訴人乙○○批發珠寶,積欠價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經上訴人催討,被告因而惱羞成怒,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向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申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元月間,販賣五萬元海洛因予被告。復於同日下午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為相同之偽證;因認被告涉有誣告及偽證罪嫌等情。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自難成立該罪。本件上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嘉義縣警察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均虛偽供稱:伊所施用毒品係向自訴人乙○○購買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雖供承於警訊及偵查中為前揭虛偽陳述,然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被查獲後,警方要求伊供出毒品來源。因其曾在報端上得知上訴人亦被警方查獲,乃供稱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而檢察官偵訊時,因其施用毒品,神智不清,乃為相同之供述,俟清醒後即予澄清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施用毒品海洛因被警查獲,經警將被告帶回偵訊,並深入追查毒品來源,被告乃供稱:「(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海洛因是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購得,都是乙○○自動到伊住處兜售」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向乙○○購買,買過一次,小包三十包五萬元等語」。其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則證稱:伊係因心生怨恨,始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向乙○○購買毒品等語。此業經第一審及原審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乙○○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卷宗及有關筆錄資料查明屬實。顯見被告係遭警方推問其毒品來源,始被動供述向上訴人購得;並非主動向警方申告上訴人販毒。參以目前吸毒者被查獲後,警方恒就其毒品來源深入盤詰。因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為應付檢警推問而為陳述,縱有不實,亦難認其具有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申告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令負誣告罪責。又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個人法益縱或受不利之影響,然僅係偽證之間接作用,尚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單獨提起偽證罪自訴。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固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然本件被告被訴誣告部分,既不成立犯罪,該部分與偽證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竟仍提起偽證罪自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及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審判期日除已依法踐行命上訴人陳述上訴意旨,及訊問被告、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外,且已將所調閱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煙毒案卷及有關筆錄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有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可稽。又原判決除審酌被告之供述外,並參酌上訴人之陳述,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卷有關筆錄資料,以為裁判之依據,並非僅憑被告之供述而為判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誣告及偽證犯行明確,而上訴人因被告之偽證而受害,非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命自訴人陳述自訴意旨,亦未將證據、筆錄等資料提示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復未調查其他證據,僅憑被告之供述為唯一依據,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為有不當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且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證據未予調查。仍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