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 上訴人
- 甲○○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七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伊自民國八十二年迄今未曾出入國境,更未曾前往大陸,何能認識大陸地區人士?又如何能與大陸地區人士連繫接洽走私冷媒事宜?伊於原審請求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以後之入出國境資料以明真象,原審既未調查,亦未裁定駁回,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共同被告張再添、藍政發雖曾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由警局借訊時,供稱受上訴人甲○○指使前往福建松下漁港載運冷媒,然在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均否認甲○○指使其等走私,更稱因害怕警方再借訊,所以於內勤檢察官偵查時,才說警局筆錄實在。伊於原審曾請求調查張再添、藍政發何以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警局借訊時,均供稱受上訴人甲○○指使前往福建松下漁港載運冷媒,然在檢察官偵訊及第一、二審調查時,卻否認係甲○○所指使,並稱甲○○不知走私之事?又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警局借訊時,有無帶甲○○前往實地追查贓證物品?共同被告張再添既認警訊筆錄不實,何以當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竟稱警訊所言屬實?然原審未查,即認甲○○為共犯,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㈡、共同被告張再添、藍政發在警局之供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共同被告柯瑞平、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稱「一切均聽船長指揮」、「是受僱於張再添」,證人郭錦宗於第一審調查時亦證稱:「甲○○是在我那邊,張再添交(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現金給甲○○」、「甲○○表示張再添不老實,對魚貨量有隱瞞短報,所以乾脆把船租給甲○○」。共同被告張再添、藍政發在檢察官偵訊及第一、二審調查時,亦稱「是船長張再添購買冷媒的與船主無關」、「船員是張再添僱用的」,張再添於檢察官隔離訊問時更稱:「本件走私是我負責,甲○○每月以十萬元租給我,我心裡不甘,認為租金太貴,才誣指他,後覺良心過意不去」等語。原判決對於張再添等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僅以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一語帶過,均不予採納,又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請求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其在八十二年以後之入出國境資料,以證明甲○○自八十二年起未曾出國及前往大陸,不可能認識大陸地區人士而與之連繫接洽走私事宜,原審未查,亦未於判決說明不查之理由;又伊於警訊時雖坦承知悉走私之情,惟係在返航途中船長張再添才告知,而張再添於第一審偵審中亦稱乙○○對走私不知情,原審未詳加調查即以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認伊為共犯,未盡調查能事,其判決違背法令。㈡、伊在漁船返航途中船長張再添始告知走私之情,顯見與張再添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張再添、藍政發在警局之供述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更未言及彼等與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走私僅為船長張再添個人之行為,伊事先並不知情,事中亦無行為之分擔,原審對於張再添等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未予採納,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張再添、藍政發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乙○○及共犯柯瑞平於警訊中均稱油飛魚是向大陸漁民所購買,知道走私的冷媒是藏放於漁船之船頭油槽和第三魚倉兩旁之油槽及漁船冷卻器三處,是二、三個大陸人以管子將冷媒抽送至船上之供述,參以該漁船返回野柳港時所照之照片顯示,該漁船捕魚之魚網等設備均乾淨無潮濕,顯見該船確無捕魚,上訴人乙○○出海二月,均無捕魚,對於漁船走私豈能諉為不知。並扣案之冷媒、豬大腸、油飛魚等物,卷附現場初步鑑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海關處理檢送資料清表、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收據、抽取冷媒車輛過磅證明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機漁船舶卡、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現場照片、進出港檢查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等自大陸地區私運至台灣地區之冷媒、油飛魚、豬大腸總重已達一千公斤以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私運走私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論罪。上訴人等與張再添、藍政發、柯瑞平間就擅自駕船進入大陸地區、私運走私物品進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乙○○雖非船長,但與船舶所有人之甲○○、船長張再添事先共謀,並擔任船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與被告甲○○、張再添、藍政發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再上訴人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論罪科刑等待證事項有關,事實審法院固應詳加調查審認,倘當事人聲請調查之事項與論罪科刑無直接關聯,即雖加調查審酌,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者,縱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難指為未盡調查之責。查現今通訊便捷,聯絡訊息之管道日趨多元,而走私為犯罪行為,其訊息之聯絡常藉由各種特殊管道祕密傳遞,非必限由本人親自見面聯絡,始得為之,況為避免被查獲之危險,相關當事人無不盡其所能隱匿自己真實之姓名及身分,其於交易後仍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者,亦非無有。是聯絡自大陸地區走私事宜,非必由本人親赴大陸地區與認識之大陸人士聯絡不可,茍利用通訊器材或透過第三者等各種秘密管道而為,亦非不能達聯絡之目的。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甲○○負責對大陸聯絡走私事宜,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非一般事理所無,至甲○○是否曾去過大陸地區及其是否熟識大陸地區之人士,與是否由其負責聯絡走私事宜無必然之關係,雖其未供出聯絡走私之過程及方式,但原判決之認定,既非無據,又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並非認定甲○○前往大陸地區,自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甲○○在原審雖聲請函查其自八十二年起之出入國境紀錄,以證明其自八十二年起並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因其有無赴大陸地區與其是否參與本件犯罪無必然之關係,原審雖未加調查,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謂調查未盡。況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時,經訊以尚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等均稱無(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背面、第八十六頁正面),其等於上訴第三審後,始又在法律審執以爭執,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理由已就甲○○與張再添所簽訂之租船契約係備供走私事發後掩飾之用,詳加說明其論據及理由,其以該契約書記載之內容不實,非一般租船捕魚之船舶租賃契約之論述並非無據,亦難指為違法。證人郭錦宗雖稱該船舶租賃契約係甲○○與張再添在伊處所簽,伊有看到張再添交十萬元現金給甲○○云云(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正面),惟與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論述並無衝突矛盾之情形,原判決對其此部分證言是否得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未詳加論述,雖稍嫌疏略,但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不得任意指為理由不備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復敘明共同被告張再添嗣後改稱走私冷媒係伊自己接洽所為,上訴人等二人對走私不知情云云,係事後翻異迴護之詞,併對張再添、藍政發前後所供不盡相符部分,亦詳加審酌論述並說明其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亦難認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此外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並就彼等與張再添等人有無犯意聯絡及走私行為之分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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