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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㈡原審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伊犯罪,即摭拾告訴人之供詞,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嫌率斷,㈢原審不採證人鄭博仁為伊有利之認定,即有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符之違誤,㈣原審未說明湯瑾昌所供有何先後矛盾不一致,即擯棄不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李福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供述,係與伊成立和解後所為附合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㈥偽造有價證券,乃專指偽簽發票人名章部分而言,其簽發之原因法律關係如何不關有價證券偽造犯行之認定,本件不應因伊借用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支票後,變更用途,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係依憑告訴人李福祥之指訴、證人鄭璋斌之證述,及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支票佐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上訴人嗣後所舉證人湯瑾昌、鄭博仁之證言,及告訴人李福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後,所為附合上訴人之詞,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明等理由綦詳。按約定特定使用方法及金額向他人借用支票後,縱出借人已在空白支票上預行蓋章,但借用人竟故意違背約定使用方法或超出約定簽發金額而擅自簽發使用者,仍無解於踰越授權範圍而不法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例),上訴意旨㈥項,難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處斷,即有違背何項法令。上訴意旨㈤項,亦未指明原審尚有何項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上訴意旨㈠㈡兩項,復未依憑卷存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李福祥供詞,據為判決之基礎,違背何項法令。再查原判決就證人湯瑾昌及鄭博仁兩人先後供詞,一一引用並詳論其取捨之心證意見(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㈤),上訴意旨㈢㈣兩項,對上開原審採證認事裁量權之行使及已論駁之理由,未依卷存資料具體指出其違法之處,徒憑己見,而為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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