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