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紀鎮南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乙○○、丙○○、甲○○均緩刑三年。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澎湖縣白沙鄉鳥嶼籍協順發三號漁船船長,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與上訴人丙○○、甲○○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無正當理由未向轄區鳥嶼漁港安全檢查所報關,擅自駕乘上開漁船出海,逃避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船筏及船員之實施檢查。當日下午一時許,航行至澎湖縣白沙鄉員貝村前之海域,由甲○○負責駕駛漁船,並將所攜帶十包(每包約重十四、五公克)俗稱「白信」之氰化鈉麻醉物分次投入海中,乙○○、丙○○則負責下海撈捕遭毒化之魚類,而共同使用麻醉物採捕水產動物,於捕得石斑魚二條後,在上開海域為警查獲等情。係以上訴人乙○○、丙○○、甲○○對於未經報關檢查,駕乘協順發三號漁船出海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協順發三號漁船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可稽。而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上客貨,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為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上訴人等駕乘漁船出海,無正當理由未經報關,顯有逃避檢查之故意,不能以在近海捕魚,時間短暫,未報關成習而免刑責。另上訴人等以麻醉物採捕水產動物之事實,有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氰化鈉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重十三‧七公克),含氰化鈉陽性反應之石斑魚二條及乙○○所有用以採捕毒化魚類之漁網、撈網各一件足證。上訴人甲○○對於在前開時地以麻醉物氰化鈉分次投入海中毒魚,扣案之石斑魚二條,係以此方法採捕之物等事實,供承不諱。據上訴人等指稱氰化鈉可使水產動物短暫昏迷,參照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漁業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漁上字第八九一二○一六一○號函說明,氰化鈉應屬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麻醉物無訛。又上訴人乙○○、丙○○於甲○○取出氰化鈉時即已知情,並據甲○○供明在卷,其二人於警訊時亦坦承下海作業捕魚,顯見上訴人等對於以氰化鈉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雖另稱乙○○、丙○○不知其使用氰化鈉云云,為迴護之詞,尚無足採。證人吳龍亭、鄭清富所證氰化鈉毒性不強,對海產動物不會造成很大傷害云云,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逃避檢查罪及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使用麻醉物採捕水產動物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用麻醉物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其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丙○○、甲○○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雖未經起訴,因與違反漁業法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第一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龍蝦一隻,經鑑定結果,並無氰化鈉陽性反應,顯非使用氰化鈉採捕之物,上訴人乙○○辯稱非當日採捕之物,應屬可採,第一審判決認係使用氰化鈉採捕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無理由,但第一審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因而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法條及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處上訴人等有期徒刑各八月,扣案之石斑魚二條及漁網、撈網各一件,係上訴人等違反漁業法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氰化鈉一包(驗餘重十三‧七公克)則為上訴人甲○○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而國安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得實施安全檢查。上述規定是否檢查視警察及海岸巡防機關認為必要與否,而非由前開船筏內人員決定是否接受檢查,且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拒絕或逃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應成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逃避檢查罪。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稱上開規定應以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等作業之海域距其等所居鳥嶼船程僅數分鐘,因圖一時方便,未予報關,並非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故意逃避,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自屬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則以無以麻醉物採捕水產動物之故意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重複前詞,而為相異之評價,自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且均屬偏遠離島鳥嶼居民,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得僅石斑魚二條,價值極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三年,以警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