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六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初與知情之羅坤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上訴人經由劉易珊之介紹頂讓湶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湶揚公司),而以羅坤然為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湶揚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乃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路十一巷四十六號四樓,將稅捐單位業已核章之湶揚公司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又稱四○一表)上所蓋,性質上屬公文書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戳章,予以剪下,在湶揚公司之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四月(每二個月為一張)之四○一表上,虛偽填載內容不實之銷售額,再將前述戳章貼上,予以影印,製作內容不實之四○一表,製造湶揚公司業務良好之假象。其中八十二年一、二月四○一表之銷售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三、四月之銷售額為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與羅坤然,至華南銀行南港分行,交付前述內容不實之八十二年一月至四月四○一表,向該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帳戶。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誤以為湶揚公司八十二年一月至四月之營收為二千八百萬元,業績良好,而准設立支票帳戶,發給支票使用。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訴人與羅坤然又以同樣手法,製作湶揚公司八十二年五、六月之銷售額為一千五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內容不實之四○一表,持交中央信託局信託處,申請設立支票帳戶。中央信託局信託處亦誤以為湶揚公司業績良好,發給支票使用。上訴人與羅坤然隨即大量簽發使用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及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發給之支票,而詐騙財物,計華南銀行南港分行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拒絕往來,退票金額達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中央信託局信託處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被拒絕往來,退票金額達四千四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另上訴人隱瞞湶揚公司係屬空殼公司之事實,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將湶揚公司轉讓予戴國祥,嗣經戴國祥發覺該公司之支票被拒絕往來始知受騙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剪下性質上屬公文書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戳章,在湶揚公司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四月(每二個月為一張)之四○一表上,虛偽填載內容不實之銷售額,再將前述戳章貼上,予以影印,製作內容不實之四○一表,製造湶揚公司業務良好之假象等情。對於偽造八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之六份四○一表之內容為何?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確定記載,致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四○一表經稅捐機關核章後,成為申報之憑證,則該已由稅捐機關核章之四○一表,即屬公文書。廠商登載之事項已成為公文書之內容。上訴人在四○一表上,逕自偽造稅捐機關之核章,並偽造該四○一表之內容,自屬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並非上訴人業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自無另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原判決此部分法律之適用,亦屬違法。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本件原審於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有其訊問及審判筆錄可按,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無瑕,且於判決之結果非無影響,自屬於法有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金融機關請領支票使用而詐財及詐騙戴國祥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但於事實欄內非但未記載上訴人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且就金融機關請領支票使用而詐財部分之行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與羅坤然隨即大量簽發使用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及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發給之支票,而詐騙財物,計華南銀行南港分行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拒絕往來,退票金額達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中央信託局信託處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被拒絕往來,退票金額達四千四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等情。究竟上訴人如何向何人施詐?如何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屬不明,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㈣檢察官起訴書指上訴人尚觸犯偽造湶揚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罪嫌,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原判決並未審理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