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二、一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係以證人即合資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黃志忠、王志鋒二人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部分供詞(上訴人坦承向黃志忠收取價金而交付安非他命等事實),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僅受託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合資購買之黃志忠、王志鋒二人等情,既謂上訴人與黃志忠、王志鋒二人合資購買,即無販賣可言,竟判處販賣罪刑,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依原判決事實欄之全部文義觀之,原判決係認定黃志忠、王志鋒二人合資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非謂上訴人與該二人合資購買甚明;上訴意旨任意曲解,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否認販賣,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或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起上訴,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