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八一、一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
乙○○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謝厚吉、莊新登、簡翌任等人,共謀擄人勒贖,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甲○○提議綁架勒贖蕭瑞霖,經其餘四人同意後,即㩗帶西瓜刀、瑞士小刀、膠帶及鉛線等物,駕車至台南縣新營市○○路陸橋下之東營小廟,由甲○○佯以欲向蕭瑞霖購買金紙為由,誘引蕭瑞霖載貨至東營小廟旁,推由乙○○、簡翌任、謝厚吉等持西瓜刀及膠帶,強擄蕭瑞霖至台南縣新化鎮○○路一○四巷十一號藏匿,再由甲○○數度打電話向蕭妻勒索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旋又提高贖金為二百萬元,尚未得逞,乙○○於深夜看管蕭瑞霖時,向之強取現款一千二百元,旋交與甲○○、莊新登、簡翌任等人共同花用,嗣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乙○○於警訊供稱:「我是這案子之主策劃人,在此之前,我們已共同謀議要犯下擄人勒贖案,後來我們由台北南下,談到這件案子時,大家紛紛提出意見,但其中以我的意見最多,最受他們支持,因為畢竟我曾犯下這種案子,比較有經驗」(警卷第五頁),共犯謝厚吉於警訊供稱:「乙○○負責向被害人家屬電話勒贖及取得贖款方法及地點」(同上警卷);如果無訛,則乙○○似為本件擄人勒贖犯罪之主要策劃人,而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甲○○為本件「提謀者」,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實情如何﹖是否乙○○及甲○○均為主謀策劃者﹖尚待深入查明。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乙○○犯本件重罪後不知悛改,又謂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原判決正本第十頁),致理由相互矛盾。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不分犯罪情狀及結果如何,以唯一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為嚴苛,然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裁判時仍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乙○○就本件犯罪事實自始供認不諱、態度良好,另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甲○○於本件犯罪過程中,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或傷害;又其等尚未取款即被警查獲,就犯罪情狀及結果而言,其本件犯行是否天理不容、罪無可逭而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原審未詳予勾稽,尚有未當。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