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李文祥、何玉麟等於偵審中之證述,上訴人之自白係受到警察脅迫所為,未具任意性,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證人陳乾光、胡宗雲等於偵查時供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竟謂證人何玉麟於偵審中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係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顯違經驗法則,且原判決未說明證人陳乾光、胡宗雲、何玉麟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證人何玉麟於警訊之供述係被詐欺而取供,無證據能力。㈢上訴人於原審表明於警訊時,係被警察高可脅迫取供,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顯違法令等語。惟查原審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傳訊承辦本案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主管高可,高可證稱:上訴人接受警察偵訊時,渠不在場,亦脅迫上訴人等語,原判決復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警訊自白具任意性,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證人李文祥、何玉麟等之供述,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警訊時受刑求逼供,上訴意旨㈠、㈢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警察高可是否脅迫取供及上訴人警訊自白未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實,再執為爭辯,且未依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證人陳乾光、胡宗雲等於偵查中供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並未以該部分證詞採作論處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載稱:「證人何玉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號訊問時附和被告之言證稱:被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云云,惟衡之常情,證人何玉麟於警訊時之供述,距事實發生之時效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拘捕到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異之言,理應更為可採,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事後更易之言與事實更為相符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其初供不採,是其翻異前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所證,核係迴護被告之言,不足採信」;已說明證據取捨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證人陳乾光、胡宗雲、何玉麟等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又上訴意旨謂證人何玉麟警訊供述係受詐欺取供,無證據能力,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附文件(影本)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