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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一六八九、四三七六、八五五一、八五五八、八六一○、

九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凌晨五時許,由上訴人與有犯意聯絡之翁宏輝共同攜帶四公斤安非他命自高雄北上,在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三鄰四十三號湯晉權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毛重五百公克安非他命與湯晉權;又自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八月間某日止,以每公斤三十二、三十三萬元之價格,每次購買四公斤至八公斤不等重量,在高雄縣境向蔡玉珠、顏政雄購買大量安非他命後,自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在桃園縣境、新竹縣境、苗栗縣境等地,以每公斤四十萬元至五十餘萬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重量不等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林永燾、羅興國、杜鴻海、賴志昌、呂雅芳等人牟利,因呂雅芳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欠缺現金,遂以海洛因一包(淨重十八‧四公克、包裝重一‧八三公克、純質淨重十二‧五七公克)抵付價金。嗣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下午十六時許,為警在上開湯晉權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三十三包(毛重一二二四‧六六公克、驗餘淨重一一七九‧八二公克,其中毛重一千公克為甲○○所有,其餘毛重二二四‧六六公克為湯晉權所有)、分裝袋二十六個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二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因林志文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中央路口為警查獲,而供出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得,為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晚間十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一七七巷七號友人黃德生租住處查獲上訴人在高雄販入,攜至桃園欲找買主販售而暫時寄放在該處之安非他命毛重三六○‧三公克,分裝袋二十六個。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六○三巷十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十三包(毛重一九七一‧七公克、驗餘淨重一八三三‧二公克)及販賣安非他命工具夾鏈袋八包、茶葉罐四十五個(大罐十個、中罐五個、小罐三十個)、彈簧秤一個、塑膠壓成器二個、行動電話一具、呼叫器二個、研磨機一台、塑膠盒七個、量杯四個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一百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中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八月間某日止,在高雄縣境向蔡玉珠、顏政雄購買大量安非他命後,於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在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等縣境內,連續販賣與林永燾、羅興國、杜鴻海等人等情。然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中固曾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杜鴻海、羅興國,其安非他命之來源係來自蔡玉珠、戴茂雄等情(第一審卷㈠第四九九頁背面、第五○○頁正面),但於原審審理中即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二三○、二三一頁)。蔡玉珠於偵查中亦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情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九五四三號影印卷第四、五頁),蔡玉珠涉嫌販賣安非他命與上訴人部分,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三、二一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第一審卷㈠第三五五、三五六頁)。微論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已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盡一致,且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遽為判決,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㈡、事實審法院應調查之證據,第一審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者,如未予調查,第二審自應予審酌,如第二審仍恝置不理,即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於第一審曾聲請傳喚證人林永燾、羅興國、杜鴻海調查彼等有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係安非他命之誤書),第一審法院傳喚各該證人一次未到即未再傳喚(第一審卷㈠第三五三頁、卷㈡第二二三頁)。原審對此判斷上訴人有關自白其販賣安非他命與林永燾等三人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至有相關之證據,仍恝置不理,未予調查,亦有可議。㈢、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起訴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一千二百二十四‧六六公克與湯晉權、紀懿華二人(犯罪事實欄二),其中關於販賣與紀懿華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原判決未予調查論述,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末查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呂雅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以海洛因一包抵付價金部分,上訴人收取並持有該包海洛因,是否成立犯罪及與本案之犯行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如何之關係,案經發回,更審時,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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