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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曾有田陳宗鎮劉介民孫增同蕭權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在台中縣潭子鄉○○路五十一巷二十號,未經中國時報記者陳志成授權,擅自變造陳志成所撰寫、傳真給上訴人之「鄉情人物-甲○○發明血淚史」報導新聞稿(詳如原判決附件三除變造部分外所示),在該傳真之稿件增列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變造部分等文字,然後在同一地點再傳真給陳志成,另以電話要求陳志成依其意思增改稿件,但為陳志成所拒。

詎上訴人竟暗中將經其變造增列後之新聞稿,於翌(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傳真給中國時報總社,再打電話給總社總編輯黃肇松,經轉接予該報中部編輯部副總編輯兼編輯組主任吳治華,上訴人於電話中對之騙稱報社已同意為其補正上開稿件,記者已經知道等語,致吳治華誤信而將上訴人變造後之新聞稿交下刊出,足以生損害於中國時報及陳志成與受該稿件受評論檢察官之人格名譽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均應依法加以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本件係因中國時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其第十六版以台中地區四名刁民濫訟成習為標題,其中有「莊某專門告人違反著作權法和專利法,從南到北,總共告了五百多人,檢察官起訴或是法官處分、判決不如他的意思,就把檢察官和法官一起告進去,目前莊某被收押在看守所裡頭」等內容之報導,上訴人認該報導係指其本人,且認報導不實損及其名譽,乃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以其所經營之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致函中國時報,指該項報導不實,請求公開道歉,並為平衡報導;該報社乃指派撰寫上開報導之記者陳志成前往安撫上訴人,陳志成於同年五月底某日,前往採訪上訴人,認上訴人行徑相當傳奇,具有新聞性,擬撰寫一篇「鄉情人物-甲○○發明血淚史」為之報導;於完稿後,因上訴人要求傳真給其觀看,陳志成遂將之傳真予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陳志成陳述綦詳,復有中國時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報紙、上開上訴人致中國時報函件及陳志成傳真予上訴人之原稿件在卷可稽;告訴人陳志成復稱:上訴人有很多訴訟案件,本件訪問撰寫新聞稿後,怕節外生枝,所以將新聞稿傳真給上訴人,看看內容有無錯誤及意見,回復供伊參考;上訴人修改後傳真回來,隨即以電話向伊說關於他修改部分要增加上去,伊答以把增加部分寫下去,至少要三千字,沒有辦法寫那麼多,且上訴人增加之內容中關於監察院認為檢察官貪瀆部分很有爭議,我們是中性報導,不願做這種報導。上訴人還是一再要求,伊乃向其說新聞稿已發出,無法更改,上訴人竟將其修改後之新聞稿傳真給報社等語(偵查卷四三、四四頁,一審第二宗卷七九頁);另詳核陳志成傳真予上訴人之新聞稿,每一文字段落均有一「改」字;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將該傳真之新聞稿增列上開文字,然後再傳真回去予陳志成,並即以電話要求將其增列部分補列於新聞稿上,是否僅係對該新聞稿表示意見,而無變造其內容之犯意﹖非無審究之餘地。又上訴人一再辯稱伊閱讀陳志成傳真來之原稿件後,認其遺漏處甚多,打電話與陳志成聯絡,與其討論應增列之部分,陳志成同意照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或三十一)日所談妥之條件即「⑴上訴人發明之經過。⑵簡文鎮檢察官有濫權覊押之嫌疑。⑶上訴人未曾告過法官」補寫,伊才在陳志成所傳真過來之新聞稿補寫作成如原判決附件三之文稿,再傳真予陳志成,並無變造之行為等語。究竟實情如何﹖與認定上訴人此項辯解是否真實可採及其有無變造之故意,至有關聯。原審未予調查清楚,即遽行判決,尚有查證未盡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敍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違反此項規定,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鄉情人物-甲○○發明血淚史」報導新聞稿,純屬私人之撰述,非屬刑法上之文書,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被採訪者的口述內容屬於語文著作,採訪者如僅將被訪者口述之內容單純筆錄,則被訪者對之享有著作權;如係將被訪者口述之事實加以整理,以自己的表達方式創作,則採訪者享有著作權;如內容含有口述者及採訪者雙方的表達方式,屬雙方共同著作,其著作權由雙方共同行使或享有。上開報導之新聞稿係經由陳志成採訪上訴人後擬撰,再傳真予上訴人表示有無錯誤及意見後定稿,上訴人縱非享有專屬著作權,亦與陳志成為共同著作人,對之享有著作權,殊無違法可言等語(原審卷一五○、一五一頁)。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取﹖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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