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柒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與證人蘇進德、盧秀蘭及顏玉惠等人,有債務糾紛及其他過節,其三人乃挾怨誣攀,原判決竟憑其等不實證言,入上訴人於罪,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審酌之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原審縱未傳喚證人蘇進德、盧秀蘭及顏玉惠並命與上訴人對質,亦難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