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審審判期日已提示證人蔡兵期筆錄並告以要旨,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見原審上更㈠卷十九頁),則其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該證人與上訴人對質,顯係認無必要,難謂違法,原判決理由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