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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張淳淙蕭仰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從事養豬業,並以駕駛小貨車餵豬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號小貨車,沿屏東縣萬巒鄉萬全村高崗路由南向北往第一公墓方向行駛,欲前往與其夫共同經營之豬舍餵豬,行經該路編號SH七○A七四電線桿附近無號誌、彎路、無分道設施、狹路段,適有簡○○蘭無駕照騎乘○○○-○○○號重型機車對向駛來,未注意靠右行駛,而在靠道路中間駛至,甲○○應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且未踩煞車試圖閃避簡○○蘭所騎之機車,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機車,致簡○○蘭倒地引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委由其夫林○雲向警員報案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雖據說明上訴人從事養豬業,平常去豬舍養豬都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上訴人駕駛小貨車前往豬舍途中,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云云。但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業務。究竟上訴人平日有無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與其養豬業務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自嫌速斷,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蕭 仰 歸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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