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一九○五號、一九○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六─六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嘉義市○○路上之「陳文勝醫院」搭載許麗玉至嘉義縣水上鄉凌雲二村內菜市場旁之垃圾子母車下,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後,即將該把改造手槍,連同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瓶二個及玻璃球管一枝,寄藏於知情之許麗玉所攜帶之背包內(許麗玉寄藏手槍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許麗玉,途經嘉義縣水上鄉○○○路民生社區路口時,為據報前來追查之員警發覺,欲攔截檢查時,上訴人加速脫逃。同日下午六時許返回嘉義市○○○街之租屋處時,為警於同街一五號前巷口予以攔截時,上訴人見狀以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撞擊警員蘇裕崑(傷害及妨害公務部分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趁機駕車往該市○○街方向逃逸;行至廣州街九八號前,指示許麗玉將背包拋出車外,旋即逃離現場。嗣為警在上址扣得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時間、來源,先供承該改造手槍係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前所購得;嗣供稱係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住處庭院中,向綽號「黑裕」之成年男子所取得等語;復又改稱應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而非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取得該改造手槍。迄原審又稱係八十七年二月底三月初取得該槍等語,先後供述不一,反覆其詞;所供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將扣案之改造手槍藏放於嘉義縣水上鄉凌雲二村內菜市場旁之垃圾子母車下之語,亦與其在一審供稱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取得扣案改造手槍之時間相互矛盾。應以其最初警訊時及於偵查中所供該把手槍係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八千元之代價所購入等語為可採。扣案之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於槍管內加裝金屬襯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存卷足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證人蔡重裕於原審結證稱:「我是拿一枝市面上打B.B.彈的玩具槍借他」;「(法官提示扣押槍枝)不是這枝,我拿給他的是打B.B.彈的玩具槍,裡面槍管是塑膠的,和這枝不一樣,外觀及槍口也不一樣,我確認不是這枝」;「(扣案彈匣是否你給他的)形狀相同,但裡面構造不同」,足見蔡重裕縱曾交予上訴人玩具槍,應非本案所扣案之槍枝。復說明扣案改造手槍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係於查扣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嘉水警三字第一一二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函覆,有前述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上訴人認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扣得該槍,延至同年四月十七日送鑑定,為時甚長,有更換槍管之嫌云云,顯對時間上之認知有誤。何況承辦警員應無更換零件之可能及必要,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說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是否命對質,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裁量行使範疇,其未命與證人蔡重裕對質並無違法可言。本院為法律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但書情形外,並不調查事實,上訴意旨於上訴第三審後始謂其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至大陸探親,不可能去台中購買扣案槍枝及聲請做測謊云云,係於法律審主張新事實新證據,不予斟酌。此項上訴意旨所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殊不相適合,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