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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陳世雄高金枝楊商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女

        乙 ○ ○ 女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乙○○共同參與犯罪,係以乙○○直接經手會款之收取、結算及交付為論據。但關於會款之收支、結算,除上訴人甲○○○(即乙○○之母)所杜撰之會員外,尚有部分會員係由甲○○○經手,乙○○並不知甲○○○有冒標情事。原判決認定乙○○知情,有違經驗法則。㈡倒會之前,甲○○○有將虛構之會員「吳福水」等人之會款繳齊,並無應收會款與實收會款不符情形。原判決認定乙○○知悉甲○○○虛構會員入會,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之違法。㈢各會員係信賴甲○○○而參與互助會,乙○○係因甲○○○不識字而協助其處理互助會事務,二人為母女關係,甲○○○實無連累乙○○之必要。㈣乙○○亦以夫陳俊銘之名義參加四會,僅標取一會,尚有三會未標,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理應全部標完再倒會。原判決認為不足為乙○○有利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㈤各入會會員之姓名及虛構會員之姓名,均由甲○○○口述,再由乙○○書寫於會員名單。甲○○○雖不識字,但無礙其虛擬會員姓名後,再令乙○○書寫。原判決以甲○○○並不識字,何能無中生有,編造「姜義順」等人之姓名,供乙○○書寫會員名單等情,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所虛擬之會員,均係杜撰,根本無其人,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況在寫標單時,僅書寫金額未寫姓名。原判決認定有寫姓名,有違經驗法則。㈡甲○○○係因曾遭案外人林忠原等人倒債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始虛構會員入會,故倒會後根本無資力可供償還告訴人等人之會款,並非無和解之誠意。㈢甲○○○並無前科,且須負擔家計,本件復因遭他人倒債而倒會,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年,顯屬過重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甲○○○、乙○○為母女,明知無付款能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起,以甲○○○或不知情之周欽源(甲○○○之夫)為會首,召集每月每會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第一會以甲○○○為會首,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共九十二人次,其中假冒吳福水名義加入五會;第二會以周欽源名義為會首,自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起,共八十二人次,其中假冒姜義順名義加入三會,假冒鄭文進、阿倫、吳福水、郭太太名義各加入二會;第三會以周欽源名義為會首,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共七十三人次,其中假冒吳福水、郭太太名義各加入三會(郭太太部分已冒標一會),並由乙○○書寫互助會名單,交給各會員收執。嗣不識字之甲○○○即推由乙○○假冒他人名義偽造標單,偽簽姓名及約五千元之標金,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號持以行使,冒標會款。第一會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假冒吳福水名義冒標五會;第二會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假冒姜義順名義冒標三會,假冒鄭文進、阿倫、吳福水、郭太太名義各冒標二會;第三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假冒吳福水名義冒標三會、假冒郭太太名義冒標一會(尚有二會未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者及活會會員等人。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宣布倒會,共詐得活會會款逾一千八百萬元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會員王寶蘭、吳蘇水葉、簡素緣、鄭吳秀枝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員名單、統計清表等在卷可稽;乙○○亦承認與甲○○○共同主持開標,收取會款,及書寫互助會名單、標單。又以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已承認,有在標單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金額,亦與會員王寶蘭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敘明乙○○既為甲○○○書寫互助會名單、標單,且共同主持標會,收取、結算及交付會款,先後已冒標二十會,其中以「吳福水」名義冒標者,即高達十會,金額甚巨,被冒標者均屬人頭,各該會款有無交給得標者?被冒標之人有無繳納會款?乙○○於統計會款金額時,應有極大之出入,對甲○○○冒標會款顯然知情,且與之有共犯關係。另以上訴人等對於冒標會款之詳細時間、確實標金,堅不吐實,只稱每次約寫五千元,致無法精確計算其金額。惟依據各會會員人數、倒會時尚有之活會數,及甲○○○所承認詐得之金額(始終承認約詐得一千八百餘萬元,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背面、第九十三頁),估算約逾一千八百萬元。且說明乙○○雖辯稱:伊亦以其夫陳俊銘名義參加四會,其中尚有三會未得標,如果有意犯罪,理應全數標完再倒會云云。惟上訴人等所冒標之金額甚巨,已無法支應死會會款,如以不合理之高價貿然搶標,非但易啟人疑竇,且未必得標,上開辯解不能為乙○○有利之認定。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共同假冒他人名義冒標會款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嗣後辯稱標單上僅寫金額,未寫姓名,乙○○不知甲○○○冒標會款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名義人,縱令該名義人係屬虛造,亦無礙本罪之成立。上訴人等既假冒吳福水等人名義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冒標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者及活會會員,縱令各該被冒標名義人係屬虛造,亦無礙本罪之成立。上訴意旨辯稱不構成犯罪,自非適法。㈢乙○○雖辯稱:以其夫陳俊銘名義參加四會(第一會及第三會各參加二會),僅標取其中(第一會)一會,尚有三會未標,故無犯罪之意思。然查上訴人等在第三會,假冒郭太太名義加入者,計有三會(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於冒標其中一會後,前後冒標之會數,合計已達二十會,因無法支付高額死會會款,即宣布倒會,其假冒他人名義部分既未及標完,則未及標取陳俊銘名義之會款,亦不悖於情理。原判決認為上開辯解,不能為乙○○有利之認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㈣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量刑之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乃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商 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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