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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

盜匪等罪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

抗告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此即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同理,就此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者,上級審法院亦應就全部事實審判,為上訴不可分之原則,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故下級審法院誤裁判上一罪為數罪,以數罪論處,縱僅其中一罪提起上訴,如上級審法院認數罪間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仍應就該數罪加以審判,不因其中有未上訴者而有異,亦即該部分仍不生確定之效力。本件抗告人甲○○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強劫他人財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刑事判決,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兩罪,於上訴原審時,雖對前罪撤回上訴,惟原審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七號確定判決,既認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之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強劫財物罪處斷,如上所述,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雖經撤回上訴,仍應受上訴不可分原則之拘束,由原審該案加以審理,不生確定之效力。檢察官誤以兩罪均經確定,聲請定其執行刑,原審遽予准許,於法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等罪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