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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施文仁張淳淙林永茂蕭仰歸陳世淙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五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上訴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起者,毋庸命其補提,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乙○○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至同年月十九日屆滿十日,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依法駁回其上訴,固非毫無所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其已逾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綜合觀之,上訴理由既許在第三審法院判決前提出,雖其提出時,已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補提上訴理由期間,但並不因而喪失其為訴訟行為之權利,亦即上訴理由書狀於第三審未判決前仍未提出,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者,不應僅以已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其理由;因此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十日」,顯非完成訴訟行為之不變期間(失權期間),原審法院自不得以上訴人提出上訴後十日內,未補提理由書,即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毋庸命其補提」,係指補提理由書係當事人之責任,原審法院並無通知補提之義務,故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提,但原審法院仍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接受卷證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自訴案件由自訴人上訴),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行送交第三審法院。本件依原裁定之記載,抗告人等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同年月十九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然抗告人等於該上訴案件第三審未判決前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已向原審法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此觀卷內「刑事第三審理由狀」上之原審法院收件章所示日期自明,殊難認抗告人等違背上訴之程式,原裁定遽以抗告人等逾十日期間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上訴,難謂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