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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施文仁張淳淙林永茂蕭仰歸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
乙○○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九日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原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茲查被告所陳述之病情,曾經羈押處所即臺灣臺北看守所數次戒送醫院門診治療及做超音波檢查,並由醫師開立處方給與藥物,以控制病情。據相關診斷結果為:「一、高血壓、心臟病;二、膽結石;三、糜爛性胃炎;四、疑肝硬化」,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其間被告因上述病情至該所衛生課看診時,醫師認有收容於病舍(衛生課二樓)觀察治療之必要,但皆為被告拒絕並書立切結書,保證如因高血壓及膽結石等病症導致任何病情危險,願負全責;又被告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再次戒送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急診治療後返所,據診斷結果為:「黃疸併肝功能異常」。而臺灣台北看守所對於住病舍收容人之醫療,係由醫師及戒護管理人員全天候二十四小時輪值勤務,並有同房病患可互相照顧,且醫療器材均放置衛生課,俾便病患需急救時可立即給予緊急處理,絕非無人照顧之情形等情,業據臺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北所傑衛字第二八二一號函覆綦詳,並檢附相關被告之病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自書之切結書影本等為憑。顯見被告雖經醫師診斷有病,然臺灣台北看守所已依規定予以治療及戒護就醫,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被告徒憑主觀臆測,不願配合住入病舍觀察治療,實難認其合於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乃將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聲請,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因疑罹患「肝病變」症狀,經戒送亞東紀念醫院檢查,經診斷為「一、高血壓、心臟病;

二、膽結石;三、糜爛性胃炎;四、疑肝硬化」,經被告家屬向醫院查詢結果,醫生告以(一)膽結石須開刀始能痊癒,如不開刀取出結石,會時常發炎疼痛,發炎情況嚴重時,會導致腹膜炎而引起壞血症。(二)肝硬化程度則須進一步為肝切片穿刺,以確定肝硬化已至第幾期。因被告有家族性肝病患者,被告家屬擔心被告在看守所只能接受止痛藥物治療,延誤病情。況且被告近日在看守所內,因腹部疼痛,且感覺腹部有積水現象,不能吃睡,體重劇降,且出現黃膽現象,經掛急診看病,所內祇能給予胃藥及打針止痛,以致情況日益嚴重,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但被告罹患之膽結石部分,如不開刀,根本不能痊癒,肝硬化部分,只會越來越惡化,萬一導致肝昏迷,如不能即時搶救極易造成死亡,看守所根本無力負擔此一風險,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再次抽血檢驗,已證實罹患肝硬化,至於肝硬化至何程度、是否已進入肝癌末期、被告已聲請戒護至醫院作肝切片檢查,原法院在檢查未明之前,即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聲請,似嫌率斷等語,指摘原裁定違誤。按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惟查原裁定依憑臺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北所傑衛字第二八二一號函,說明:「臺灣台北看守所之設備及人員,可對病患給予緊急處理,在病舍之病患絕非無人照顧,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被告徒憑主觀臆測,不願配合住入病舍觀察治療,實難認其合於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顯已就被告罹患之疾病是否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加以調查、審認。至於被告嗣經戒送醫院檢查發現確實罹患肝硬化(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其時間在原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聲請之後,而被告事後再戒送醫院作肝切片檢查,即令發現有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抗告人仍非不得再以此情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原法院未待其所不知且尚未檢查之結果出爐,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審酌其已聲請再次戒送就醫作肝切片穿剌檢查,即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聲請,指摘原裁定速斷,顯有誤會。再者抗告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祇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並未作被告罹患之膽結石,如不開刀,無法痊癒,肝硬化部分,只會越來越惡化之診斷。抗告人謂被告罹患之膽結石、肝硬化疾病,非保外治療,均難治療,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抗告意旨指摘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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