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 上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警方誣告上訴人強劫強姦,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始終指稱上訴人有強劫強姦行為,致上訴人遭第一審法院依強劫而強姦判處罪刑。被告此部分誣告犯行,前經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八十年四月三日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年度儉議字第二五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惟該案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僅止於被告在警訊時及第一審偵審中誣告之部分。嗣上訴人就被訴強劫而強姦案上訴於第二審時,被告為誣陷上訴人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仍指稱上訴人有強劫而強姦之事實,而誣告上訴人犯罪,此次之誣告與前案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號案,並非同一事實,自非同一案件,得再行自訴。原審竟誤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但未具體說明其憑以認定為同一案件之理由,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八十年四月三日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年度儉議字第二五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號偵查卷宗可憑。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自訴,雖指稱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八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九號強劫而強姦案件時,另行起意,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誣告上訴人強劫強姦,涉有誣告罪嫌。然經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號卷、原審法院八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九號卷查證結果,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警方告訴時,自始即指訴上訴人強劫強姦,嗣原審法院審理該案件時,被告仍為同一內容之陳訴,前後始終如一,且係應原審法院之推問而為說明,並非另行起意再為告訴,前後二件告訴、自訴,為同一案件。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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