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三九號昱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錡公司)之負責人。於昱錡公司設立登記時,取得曹增仁、劉金進之印章各乙枚。嗣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向曹增仁借款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元,亟思辦理工商貸款清償該筆借款。然由於上訴人有支票退票記錄,恐無法獲准貸款,乃明知未取得曹增仁、劉金進之同意,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曾士醇,在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曹增仁、劉金進之署押,及盜蓋曾士醇保管之曹增仁、劉金進印章於股東同意書後,持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變更該公司之負責人為曹增仁。使上揭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事項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曹增仁、劉金進之署押,及盜蓋該二人之印章,偽造曹增仁、劉金進之名義書立後,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變更昱錡公司之負責人為曹增仁之登記,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辦訖。而由卷附之昱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已登記」日期章以觀,昱錡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曹增仁,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經登記完畢(見偵查卷第七頁)。然稽之前揭股東同意書所載書立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既與所認定犯罪時間之五月間不符,且其所載書立日期反在前述登記完畢日期之後(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則上訴人如何能持系爭股東同意書,辦理昱錡公司之變更登記,殊非無疑,究竟事實如何,攸關上訴人犯罪時間之認定,自須深入研求並詳敘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為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本件據證人曾士醇證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係上訴人囑伊書寫,該同意書上之簽名係以蓋章代替(見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而觀之卷附之系爭股東同意書,於股東欄所蓋「曹增仁」、「劉金進」、「甲○○」、「賴啟右」、「高玉斌」印文上,所書寫各該人姓名之字跡,與該同意書所載其他文字之筆跡似均出自同一人所寫。則以此種書寫姓名之方式,得否謂係表示各該股東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抑或僅為一般所謂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非無探求之餘地。乃原審未就此詳查審認明白,即逕就上訴人論以偽造曹增仁、劉金進之署押,並將該「署押」沒收,不免速斷。㈢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本件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對於昱錡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是否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之審查,不無疑問。此與能否論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至有關係。乃原判決並未說明昱錡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何以承辦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即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無須為實質審查之理由,即逕論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要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