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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宗鎮劉介民魏新和孫增同蕭權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傷害被害人簡孝欽犯行部分,係依憑被告甲○○之部分供述、被害人簡孝欽之指訴及證人呂坤安、藍銘柏之證供,暨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等證據,並以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據原診療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答覆稱「已造成右手嚴重機能損傷,雖經顯微手術治療仍無法痊癒,損失機能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有該院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善利字第○五六八三號函在卷可憑;且經原審當庭命被害人為脫衣之動作勘驗,其尚能運用兩手脫掉上衣,僅右手手指較為笨拙而已,是被害人之右手機能雖確受有嚴重損傷,但尚未達於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尚難謂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指之重傷;且依被告在警訊之供述,其當時所持兇器應係屬類似水果刀之刀子;又以被告與被害人間當時雖有持酒瓶及椅子而發生爭執之情事,惟被害人既經證人藍銘柏拉開,而該傷害行為係發生在第二次爭執以後,即被害人持椅子欲打被告,經藍銘柏拉開以後,斯時不法之侵害已經過去,被告猶持刀砍傷被害人,自難主張正當防衛;復以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或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原係朋友在一起喝酒,並無任何怨仇,嗣後亦僅為強人喝酒小事起爭執,且已有用啤酒、椅子丟來丟去之情事,其為酒後鬧事甚為顯然,被告嗣後持刀攻擊,乃延續先前之打鬧行為,殊難謂其有戕害人生命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再參以被告於見到被害人血流如注,即呆在原地停止揮刀,並未繼續砍殺,衡諸當時被告手持利刃而被害人並無寸鐵之情,如被告果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則被害人所受之傷當不僅止如此,足認被告確無殺人及重傷之故意,而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等情;綜酌上開之論據,本於推理作用,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現今社會中,友人間僅因細故爭論,遂臨時萌生殺機而動手殺人者,時有所聞,甚素不相識之人因不經意互瞄一眼或會車糾紛,即起意殺人者亦非少見;是原判決執此而為被告欠缺殺人動機之依據,似嫌率斷;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所持之兇器係一把類似水果刀之刀子,而刀能殺人乃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得預見,被告自不例外;況被告揮砍一刀,即造成被害人左側額、左胸、右前臂及指頭多處受傷,且右手機能嚴重損傷,雖經顯微手術治療,機能損失仍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足見被告揮刀動作之大及下手之重、之猛,實難謂無殺人之心,原判決不察,徒以被告僅砍一刀而遽認係犯普通傷害罪,自有未合;另原判決對於被害人於一審法院所提:「被告持利刃行兇,朝被害人之頭部、由上往下猛砍,因被害人右臂抵擋,被告僅一刀即致被害人右手之肌腱共十一處均全部斷裂,復深及骨頭,惟被告用力之猛,雖以右臂抵擋致肌腱全遭砍斷,仍無法完全阻止砍勢,刀子之餘鋒仍砍傷左側額部三公分,並造成左胸五公分之傷口,可見被告砍勢之猛,否則絕無法以一刀即致被害人同時受有三處傷痕,且如被害人未以右臂阻擋,豈非已陳屍當場」乙節,就被告砍殺一刀即致三處傷口之事實固為相同認定,惟未對上開攻擊方法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且未對被告係朝頭、胸部猛力砍擊之方式,依經驗法則判斷,卻逕以事後未續砍殺,即認無殺人之犯意,其判斷力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處,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被害人之犯意。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簡孝欽之犯意,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類似水果刀揮砍被害人一刀,致被害人左側額、左胸、右前臂及指頭多處成傷,被告僅須負共同傷害之罪責,係以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並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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