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
- 上訴人
-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係叔姪關係,竟夥同一綽號「阿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錄音著作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竟意圖銷售營利,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擅自大量購入不詳姓名人,未經該等公司之授權,非法重製如該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之錄音著作,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共同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阿蓮郵局,以乙○○名義向該郵局申請租用信箱及郵政劃撥帳號,甲○○填寫申請資料,向阿蓮郵局租得阿蓮郵政第三號信箱及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並製作印有如該附表二所示歌曲之仿冒錄音帶及CD唱片訂購目錄於校園內散發,以仿冒錄音帶每捲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仿冒CD唱片每張二百三十元之價格,由訂購者填寫購買數量及金錢之訂購單,將訂購單寄至乙○○上開郵政信箱及將購買錄音帶費用劃撥存入上開乙○○之郵政劃撥帳戶後,再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S-○八八號之計程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不定期前往阿蓮郵局,取出劃撥信件及領取帳戶內存款,依劃撥信件銷售非法重製之如該附表二所示歌曲之仿冒錄音帶及CD唱片,至同年十二月九日為止,總計自該信箱內取得八千九百五十二件訂單,自劃撥帳戶內領出八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嗣經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循線查獲乙○○、甲○○,並扣得廣告回信五封、劃撥單及信封六封及平信一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上訴人等基於共同常業營利之犯意聯絡,未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擅自大量重製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著作,並共同至高雄縣阿蓮鄉郵局,由乙○○申請阿蓮郵政第三號信箱及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後,製作仿冒錄音帶訂購目錄於校園內散發,由訂購者將訂購單寄至上開郵政信箱,及將錢劃撥入上開乙○○帳戶,再由甲○○不定期前往取出信件及帳戶內存款等情。依上述記載,檢察官起訴事實,應包括上訴人等涉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在內。苟上開二部分均成立犯罪,因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乃係意圖銷售,其重製後之銷售交付行為,自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被訴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自應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其未為此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論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常業罪,即有違誤。且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同法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構成犯罪。故「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乃該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主文內予以顯示。原判決主文僅諭知上訴人等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並未顯示「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要件,於法亦有未合。㈡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刑,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等以上開犯行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之事實,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㈢原判決理由三之(三)說明阿蓮郵局監視甲○○前往提款錄得之照片,顯示有領款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見偵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二十五頁),該日期經比對郵政儲金匯業局函附之甲○○存提款詳情表,並無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領台南永樂郵局存款之紀錄,故上開郵政儲金匯業局函文尚難採為甲○○未親自前往阿蓮郵局提領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款項之有利證據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惟上開郵局監視錄影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並未顯示係阿蓮郵局監視錄影照片,因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已爭執上開照片係台南原佃郵局監視錄影之照片,案經發回,自應詳予究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