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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呂福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區○○路盈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多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至四月間,明知該公司並未向協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修公司)進貨,且亦未有將該批「進貨」銷售予萬發有限公司、念慈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實,惟為求提高盈多公司帳面之營業績效,以取得銀行金融業之信用,竟向虛設行號之協修公司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十紙、面額總計為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三十八萬九千元,並指示不知情、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於盈多公司現金帳上虛列前揭進項。並且以上揭進項金額加上一百元至五百元之額度,作為銷項金額虛列之,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即現金帳。嗣後再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二年度盈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報稅,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帳冊,而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惟此填製不實之帳冊,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二罪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從持別規定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處斷。乃原判決認為二罪係牽連犯之關係。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原判決所云,該盈多公司與萬發有限公司、念慈企業有限公司並無交易銷貨之事實,竟於帳冊上記載銷項金額等情,倘屬無訛,上訴人是否亦因而虛開統一發票予萬發有限公司及念慈企業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究否有幫助該二公司逃漏稅捐之問題﹖如有其事,此部分似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深入審究,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㈢、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明白辯論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該法院於審理日訊問上訴人而提示稅捐處公函等書證時,僅為「提示」而已,並未宣讀其內容或告以要旨,未踐行上述法定程序,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採為論罪之基礎,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無進貨事實,另取得虛設行號「詠進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九紙,金額計七、八一○、○○○元,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三九○、五○○元之事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此部分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案經發回,允宜併予審究明白。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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