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 上訴人
- 丙 ○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後,丙○、乙○○不服提起上訴及原審
依職權將甲○○部分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丙○、乙○○與李志毅、蔡宗哲及香港毒販綽號「老闆」、「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台灣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先由「老闆」指示丙○、乙○○陸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入境台灣,居住於以丙○胞姊梁瑞萍(不知情)名義租用之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五巷十六號四樓房屋,進行販毒佈署工作。嗣丙○、乙○○受「老闆」指示,於八十五年二月上旬某日,在不詳時間地點與香港來台定居之李志毅共同謀議毒品交易事宜,約定分工方式為由丙○負責安排,乙○○擔任「交通」攜帶毒品交與李志毅,而李志毅則負責與國內大盤毒販交易毒品,並安排蔡宗哲駕駛不知情之李治華所有牌照號碼IW-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進行毒品交易,由「老闆」以使用行動電話、呼叫器聯絡之方式,分別指示丙○交易細節及與李志毅談妥交易價格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八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晚上,丙○又受「老闆」之指示,赴台北市○○街荷蘭餐廳向「阿成」拿取毒品海洛因重約二公斤餘,以丙○所有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工具將粉狀毒品海洛因製成每大塊約三百五十公克重之塊狀毒品海洛因,以便售予國內大盤毒販。同年三月上旬某日,丙○再度接獲「老闆」指示後,安排「交通」乙○○攜帶毒品海洛因二塊赴台中市全國飯店,與李志毅會合,由李志毅與買方約妥後,安排蔡宗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乙○○至台中市東大保齡球館,由蔡宗哲負責取款後交付毒品海洛因二塊與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而販入毒品之上訴人甲○○,完成第一次之毒品交易,得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上旬至中旬間之某日,渠等約定在台中市全國飯店循前述模式進行毒品交易,惟李志毅、蔡宗哲與乙○○因故未能會合,致未為該次販賣毒品之交易行為。八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丙○復受「老闆」指示,安排乙○○攜帶毒品海洛因二塊赴位於台北市○○○路○段中心診所前,再由蔡宗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與乙○○會合,前往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附近某地點,以上述模式與甲○○完成第二次毒品交易,得款九十五萬元。至此李志毅、蔡宗哲依約由「老闆」給付而取得完成毒品交易之代價共計四十萬元,李志毅留下其中二十萬元(未扣案),已花用費失,另十七萬元(未扣案)則分配與蔡宗哲,蔡宗哲就其中之十萬元亦已花用費失。至於丙○、乙○○依事前約定,每完成一次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亦各可獲得港幣五千元之利益,並由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中支應渠等二人在台一切開銷及往返港台之機票款,而販毒所得款項則擬由丙○換成美金搭機帶回香港交與「老闆」
。嗣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丙○受「老闆」指示,再度前往荷蘭餐廳向「阿成」拿取毒品海洛因重約一公斤餘(連同前次共重約三點五公斤),旋由丙○、乙○○在台北縣板橋市上址住處,復以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工具將之包裝成每塊約三百五十公克之塊狀毒品海洛因,於翌日十五時許,丙○再度安排乙○○攜帶毒品海洛因二塊,赴台北市○○○路○段中心診所與李志毅會合,再由蔡宗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李志毅二人赴台北縣新店市○○路、建國路口同仁醫院附近,與甲○○完成第三次毒品交易,得款九十八萬元,交易完成後,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人員當場查獲乙○○、李志毅、蔡宗哲、甲○○等四人,並在甲○○當時所駕駛QG-三五九○號小客車內扣得甫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二塊(驗後總淨重六八三‧一四公克,包裝重二○‧七九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五,純質淨重五八○‧六七公克,如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並當場扣得乙○○等販毒所得贓款九十八萬元、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IW-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國泰航空香港-台北來回機票一本、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乙具及呼叫器一只,旋即循線前往台北縣板橋市上開住處逮捕丙○,另扣得丙○等供共同販賣而尚未販出而置存之毒品海洛因(驗後總淨重一三五二‧八五公克,包裝重三九‧三一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五,純質淨重一一四九‧九二公克)、「前二次販毒所得款項一百四十八萬元及非販毒所得之華南銀行活儲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暨提款卡(餘額十二萬零十六元,此部分非為前二次販毒所得扣除花用餘款)、台灣銀行活儲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暨提款卡(餘額四千餘元)及丙○所有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品。㈡、上訴人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初某日,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以每錢二萬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三錢與周東彥,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街一一四號七樓之六賴再添住處樓下大門口,以三萬元販賣二包海洛因(粉狀約六公克)與賴再添。嗣經警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及同年四月五日查獲賴再添持有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八公克)、周東彥持有毒品海洛因(淨重八‧○五公克),賴再添、周東彥分別供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部分及甲○○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甲○○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均無期徒刑,甲○○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犯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甲○○始終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周東彥及賴再添,原判決則依周東彥、賴再添之自白及在彼等身上查獲之毒品認定甲○○有此部分之犯行。然卷查原判決引述周東彥於警訊中供稱:「查獲之海洛因(毛重八‧七公克)是八十五年三月初時我向甲○○以每錢二萬元代價購得三錢,共花了六萬元,截至目前為止,我陸續吸食了一點多公克。」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三月中旬我向他(甲○○)買海洛因三錢三萬元,此次扣案八‧七公克海洛因是前次買(來)吸食賸下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卷第九、十、四十八、四十九頁)。賴再添於警訊中供稱:「起獲之海洛因(含袋重約三‧一公克)係我以每包(重約三公克)一萬五千元向綽號『阿海』男子購得。」「我共向甲○○購得五次以上,於八十五年二月份開始,……每次購買之數量為三萬元至四萬五千元不等,每隔一星期就購得二包海洛因(粉狀約六公克)。」於偵查中供稱:「自開始吸(三月初)即向他(指甲○○)買(海洛因),約每週買一次,一次一萬五千元,最後一次是上週四(三月二十八日)向他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五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第二十八頁)。於原審供稱:「(於八十五年間是否先後多次向甲○○買海洛因﹖)沒有。」「(對於偵字第六六七五號十四頁反面所言有何意見﹖)是警方叫我交個人出來,我看到報紙,他被提就推給他。」「(對於偵字第六六七五號卷第二十八頁、二十九頁影印卷所言有何意見﹖)因為在警局就如此說了。」(原審法院上重更㈡卷第一○六、一○七頁)等語為論斷之資料。微論周東彥關於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價款,賴再添關於是否曾向甲○○購買海洛因及購買之次數、金額,前後供述不一,相互齟齬,又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盡相符,其真實性如何﹖即非全無疑義而待釐清,且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上述所謂向甲○○購買扣案海洛因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亦未詳加調查說明,遽採為甲○○斷罪之資料,已嫌速斷而難昭信服。復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情形,併採周東彥、賴再添上述前後齟齬之供述為論斷之資料,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上訴人甲○○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周東彥、賴再添,並指摘彼二人之供述不實,曾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周東彥、賴再添(原審法院重上更㈢卷㈠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五頁)。原審對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予傳喚調查,復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㈢、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乙○○及李志毅、蔡宗哲完成第一次毒品交易得款九十萬元,完成第二次毒品交易得款九十五萬元。至此李志毅、蔡宗哲依約由「老闆」給付取得完成毒品交易之代價共計四十萬元,李志毅留下二十萬元,另十七萬元則分配與蔡宗哲。至丙○、乙○○依事前約定,每完成一次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亦各可獲得港幣五千元之利益,並由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中支應渠等二人在台一切開銷及往返港台之機票款,而販毒所得款項則擬由丙○換成美金帶回香港交與「老闆」等情。而理由內則謂丙○、乙○○第一、二次販毒所得款一百八十五萬元,扣除查扣之一百四十八萬元外,其餘三十七萬元,則分給李志毅二十萬元、蔡宗哲十七萬元。另第三次販毒所得九十八萬元,亦已被查扣,因此已無餘款,是在丙○住處所查扣之華南銀行活儲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中之餘額十二萬零十六元,丙○否認該款項為販賣毒品所得,丙○及乙○○均供稱其等之生活費均自費處理,未由販毒所得中支用,尚堪採信等語(原判決理由伍、㈣、㈤)。致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盡相符,已有可議。又卷查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供稱:「(你前二次交易毒品所得款項應為一百八十五萬元整,何以在你住處僅有一百四十八萬元﹖)在我住處除現金一百四十八萬元外,另在我華南銀行戶頭內(帳號:000000000000)尚有十二萬餘元之存款是來自該筆毒款,差餘的款項,扣除房租和日常生活開銷(含乙○○)外,都被我和乙○○所花費掉。」李志毅於該組調查中供稱:「每次毒品交易成功,『老闆』會支付我新台幣二十萬元,前二次我均有拿到佣金。」「該四十萬元我分得二十萬元,我均已拿回大陸作為償債之用,另二十萬元分給『阿兔』」於偵查中供稱:「二十萬元是我回大陸那才拿,我每次交易和蔡(宗哲)各得十萬元。」各等語(偵字第七七○六號卷第八頁正面、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一○八頁正面)。亦與原判決理由說明不盡一致,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上述諸端,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或為丙○、乙○○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從而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